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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贺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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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山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梁水生等36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人张贺焮 发布时间 2019-03-19

南昌市青山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梁水生等36人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行终110-113、115-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红兵,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小玮、杜夏荷,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水生等36人(36件案件的被上诉人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贺焮,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改办)因与被上诉人梁水生等36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824-841、907-909、911-9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8月18日,因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梁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京东镇梁万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房屋,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青山湖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录属于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等职能自2016年10月19日划转至被告青山湖区旧改办。原告梁水生等36人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梁万村梁村自然村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2017年4月至8月,在双方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实施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rdquo;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是该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2016年10月19日起,被告旧改办承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能,具有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职权,是该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案中,被告旧改办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具有依法拆除合法房屋的法定职权,但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行政主体或民事主体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应推定其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程序,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还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和规定,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由于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行政强制行为无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旧改办强制拆除原告梁水生等36人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梁万村梁村自然村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毎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旧改办负担。

上诉人旧改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行政主体或者民事主体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推定是上诉人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组织也未委托他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并且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系青山湖区京东镇人民政府所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行政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房屋系上诉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依据。该裁定书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上诉人组织实施”这一事实,涉及上诉人权益,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予以核实,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既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裁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组织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水生等36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对人对其房屋拆除行为不服应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而政府在整个征地拆迁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基于行政权的优益性具有较于行政相对人更强的举证能力。本案原审中,作为相对人的被上诉人认为其房屋是旧改办组织相关人员拆除,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所在村及房屋被拆前后的照片、《行政裁定书》、《南昌市青山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上诉人旧改办对此否认,应承担举证证明房屋拆除系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为,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中,上诉人旧改办提交的证人李某、邬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拆除系其他组织或个人所为,故应当认定房屋拆除为上诉人组织的相关人员拆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旧改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毎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爱武

审 判 员 石 斌

审 判 员 张庆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章鹏在

书 记 员 李兴强

附:36件案件各被上诉人身份情况

1、(行终110号案)被上诉人梁水生。

2、(行终111号案)被上诉人石鸣金。

3、(行终112号案)被上诉人梁泉根。

4、(行终113号案)被上诉人梁七顺。

5、(行终115号案)被上诉人梁永平。

6、(行终116号案)被上诉人梁永田。

7、(行终117号案)被上诉人梁昌平。

8、(行终118号案)被上诉人梁芽仔。

9、(行终119号案)被上诉人梁永金。

10、(行终120号案)被上诉人蒋仔莲。

11、(行终121号案)被上诉人梁伟。

12、(行终122号案)被上诉人梁细毛。

13、(行终123号案)被上诉人梁木根。

14、(行终124号案)被上诉人梁松。

15、(行终125号案)被上诉人梁桂生。

16、(行终126号案)被上诉人梁冬根。

17、(行终127号案)被上诉人梁永银。

18、(行终128号案)被上诉人梁泉水。

19、(行终129号案)被上诉人梁永红。

20、(行终130号案)被上诉人梁水根。

21、(行终131号案)被上诉人梁任根。

22、(行终132号案)被上诉人梁荣根。

23、(行终133号案)被上诉人梁永基。

24、(行终134号案)被上诉人梁桂生。

25、(行终135号案)被上诉人梁香保。

26、(行终136号案)被上诉人梁林保。

27、(行终137号案)被上诉人王润香。

28、(行终138号案)被上诉人梁永付。

29、(行终139号案)被上诉人梁永国。

30、(行终140号案)被上诉人梁银生。

31、(行终141号案)被上诉人陶香莲。

32、(行终142号案)被上诉人梁银根。

33、(行终143号案)被上诉人徐令香。

34、(行终144号案)被上诉人梁小万。

35、(行终145号案)被上诉人梁声根。

36、(行终146号案)被上诉人梁云虎。

 


张贺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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