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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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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执业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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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951号
发布人赵永 发布时间 2021-09-28

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马连在镇吉庆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孙阿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政,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天一金色海湾51号楼1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1上诉人与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签订了《电器安装的电器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由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负责上诉人车间动力配电箱及照明安装工程以及负责现场安装施工安全并承担一切责任。因为《电器安装的电器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安全责任的划分,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因此受伤人员李全在工地上受伤应当由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自行承担。1.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李*,是一套人马两个班子的管理模式(这一客观事实在一审判决得到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安排受伤人员李全到上诉人工地上工作,应当视为是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统筹安排的工程及劳务人员进行的电器安装工作,对外应当适用已签订生效的电器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雇工劳务用工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的内部合作管理模式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与上诉人对接和发生法律关系的应当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即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1.3被上诉人绕开自己的关联公司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以雇佣帮工法律关系认定侵权责任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不符合客观法律事实有涉嫌规避对自己不利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嫌疑。1.4退一步将当合同约定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排除对方基于生效民事合同享有的抗辩权,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二、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诉求追加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查清客观事实和违背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及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划分受伤员工、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上诉人员工的过错程度,一揽子以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的金额40,705.99元统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李全在工地上被挤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其不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其次,李全因电器安装施工需要在离地约8米的高空行车上作业,未按照行车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志、拉闸断电,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提示行车有人正在作业。上诉人的员工梁吉军在开行车前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开行车挤伤李全没有任何主观故意过错。并且上诉人员工梁吉军本身岗位职责是焊工,开行车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职务代理行为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而对于施工现场负责安全管理责任的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没有追加审理让其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外人李全因身体受害,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李全系被上诉人员工,由被上诉人对李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明确被上诉人在赔偿李全损失后,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而本案上诉人即为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在赔偿李全损失后,有权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综上,本案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0,916.9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雇佣案外人李全到被告处安装电气设备,在工作过程中,李全被被告的员工开行车挤伤。后李全将原告、被告起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20)鲁0285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后判决原告赔偿李全27,472.99元,并明确原告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直接向侵权人追偿。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27,472.99元,诉讼费233元,共计27,705.99元。因此,原告共计向李全支付40,705.9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全系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2020年5月23日,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李全到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电气设备,在工作过程中,李全被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开行车挤伤。

李全伤后,被送往姜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随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第9后肋);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注意胸部制动,休息;2.1周内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李全多次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诊,该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共建议李全休息74天。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0,428.56元,其中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3,000元。

城阳区吉*鹏五金店系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李*又系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均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天一金色海湾51号楼1单元602室。

2020年11月5日,李全起诉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鲁0285民初8253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李全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城阳区吉*鹏五金店的经营者均系李*,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雇员到城阳区吉*鹏五金店帮工属于正常现象,并不影响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故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加城阳区吉*鹏五金店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该案判决如下:一、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全经济损失27,472.99元;二、驳回李全对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25日,***公司向李全支付(2020)鲁0285民初8253号一案案款27,472.99元及诉讼费233元,事发后***公司还向李全垫付费用13,000元,因此***公司因本次事故合计向李全赔偿40,705.99元(13,000元+27,472.99元+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公司的员工开行车挤伤李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2020)鲁0285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公司作为李全的雇主已履行判决义务,向李全赔付经济损失40,705.99元,其依法取得了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事故的侵权人系***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是在工作过程中,故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705.9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705.99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李全所受经济损失40,705.99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赋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请求权,其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从终局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追偿权。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提供劳务方造成侵害的,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应是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民法典》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李全的雇主已履行雇主的判决义务,向李全赔付经济损失40,705.99元,其依法取得了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中被上诉人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已代为李全赔付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705.99元。对于雇主被上诉人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数额,也即雇主与侵权第三人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份额如何确定问题。雇主承担责任后的追偿范围应以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且应当考虑雇主自身是否有过错。从本案双方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仅能确定李全系被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开行车挤伤的事实。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雇员李全在侵权行为中存有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青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705.99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签订《电器安装的电器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及李全在工地上被挤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等,应由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承担现场安装施工安全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城阳区吉*鹏五金店之间的《电器安装的电器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等履行问题以及李全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本案无法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魏 文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


赵永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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