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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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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钰律师,中共党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优秀毕业生,内蒙古自治区优秀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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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由*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终1175号
发布人李钰 发布时间 2020-04-28

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由*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1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由*娜,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由*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就本案实体方面而言,《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其法定代表人郭峰的签字即可代表二上诉人,原债务人包头稀宝***医院在《会议纪要》上盖章,被上诉人由*娜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债权人、原债务人、新债务人都在清晰表达债务转移合意的《会议纪要》进行了签字、盖章,认可其内容,《会议纪要》当然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原债权的存在,被上诉人由*娜也在《会议纪要》中对原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且被上诉人由*娜已经实际享受了债务转移所带来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已经就债务转移事项达成了合意,包头稀宝***医院已经从债务关系中退出,二上诉人再向包头稀宝***医院主张债权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定导致二上诉人丧失了主张债权的途径;关于本案程序方面,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属于同类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也是同一种类,并且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具有牵连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一并进行审理。另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驳回起诉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在立案条件和程序方面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由*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会议纪要》为包头稀宝***医院内部决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债务转移实质上并未发生,由*娜股本未因《会议纪要》产生任何变化。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二上诉人应当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欠款373631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欠款2169180.60元;3、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出具的《会议纪要》表明,包头稀宝***医院的股东郭*、由*娜以吸收医院欠原告债务的形式,增加对医院的投资,该《会议纪要》是包头稀宝***医院内部增资扩股的决议,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包头稀宝***医院享有7230602元的债权,以及原告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包头稀宝***医院享有16954398元债权,均未能提供相应完整的合同及原始凭证予以证实,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实质要件。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包头稀宝***医院欠其购买医疗设备的款项,应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包头稀宝***医院欠其购买医疗设备款及借款,应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两原告所应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或同类,本案亦不适宜合并审理。故应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峰,郭峰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不仅能够证明其作为包头稀宝***医院股东接受债务转移,同时也代表二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第二组证据为包头稀宝***医院投资款收据、建设银行汇款单、建设银行电子回执、情况说明、投资款收据、入股款收据,用以证明《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债务转移以及相应的债转股已经实际履行,由*娜增资的目的已经实现。第三组证据为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由*娜在仲裁申请书中所依据的出资数额和股权比例正是以《会议纪要》所确认的的债务转移为基础,经过几次股权变动后形成的。由*娜质证称,这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与其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贺 静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梦婷

 


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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