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王*岭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强,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岭,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道北路86号A1-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9818464E。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审被告:房*涛,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李*强因与被申请人王*岭及原审被告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房*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强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0105民初15446号民事判决,依法请求再审,驳回王*岭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强与王*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1、李*强与王*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李*强、王*岭名下的股权全部已经质押给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李*强与王*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取得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同意,王*岭名下25%股权属于依法不得转让。2、李*强与王*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依法无效。李*强与王*岭均为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二人已将其各自持有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案外人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王*岭仍将其持有的25%股份转让给李*强。本案王*岭的25%股权为认缴,其应在500万元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岭未实缴情况下抽逃出资,势必会损害案外人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权的实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李*强与王*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明知股权已经质押的情况下,其行为损害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益。就如同本案认定洛阳**置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样,应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3、李*强与王*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不具有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且(2019)豫0105民初15446号民事判决书也无法执行。若本案依(2019)豫0105民初154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强与王*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李*强支付王*岭股权转让款,但王*岭并不具备向李*强变更25%股权的可能性,王*岭所有的25%股权已经质押给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同意,本案股权并不具备转让的条件。合同及本案判决书均不具备履行可能性。二、原审认定本案股权转让款为1300万元的事实错误。2017年5月9日,李*强与王*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认定股权转让款为700万元,同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为800万元。但在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一方未按照2017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向甲方履行任何义务,以及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和丙方均同意支付内容变更为:1、乙方应当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原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800万元,以及甲乙双方自愿增加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明确约定鉴于“鉴于一方未按照2017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向甲方履行任何义务,以及甲方经济损失”才变更的股权转让款,多增加的500万元虽名为股权转让款,但综合合同看,实际为违约金的约定,该项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认定股权转让款为1300万元,违约金已经超过最高不得超过30%规定,且王*岭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股权转让款认定错误,即便李*强存在违约行为,也至多按照700万元的30%计算。三、王*岭并未将其持有的25%股权登记在李*强名下,王*岭不具备请求李*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故应驳回王*岭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强与王*岭虽多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至今王*岭并未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李*强名下,本案并不具备李*强向王*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王*岭名下的25%股权已经办理质押,也不具备向李*强变更股权登记的条件。综上,应驳回王*岭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律师费30万元认定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岭请求支付律师费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律师费发票为证,本案律师费实际发生为6万元,王*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律师费为30万元,且本案认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王*岭实际损失。故王*岭的律师费请求不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王*岭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当履行。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先后顺序问题,根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5月份**公司企业变更档案显示:王*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的日期和委托代办的日期是2017年5月10日,工商备案的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鑫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签署日期也都是2017年5月12日。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首次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则是2017年5月9日。于此同时,国鑫公司在对王*岭“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也对2017年5月12日签订委贷合同和股权质押等事实予以自认,且国鑫公司最终放弃对王*岭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并撤诉。——印证了2017年5月12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的事实。此外,从贷款主合同看:其签订日期是2017年5月12日,贷款期限也是自2017年5月12日开始的,因此在主合同还没有签订的情况下,股权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又怎能早于主合同签订并独立存在呢?所以显然,关于股权质押协议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种种说法,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对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6页也已经查明股权质押是在2017年5月12日。实际上,根据王*岭与李*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王*岭办理股权质押并签字的行为都是为了配合李*强的工作,且双方约定的责任后果也都是由李*强承担的,王*岭并不承担责任。结合上述事实,显然股权转让协议及首次补充协议签订在股权质押协议之前,而第二次补充协议是对有关支付问题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根本不存在违反《物权法》第226条有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和无效规定的问题。2、《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更不存在王*岭未实际出资情况下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公司工商档案中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凯会验字(2011)第023号和豫凯会验字(2011)第271号《验资报告》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已经全部实缴到位(详见王*岭再审补充证据7、8),而王*岭通过孙国伟向**公司出资1000万,其中500万转化为王*岭在**公司25%的股权(即500万元出资),另外500万元作为王*岭对李*强、**公司等的债权,现已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和确定偿还给王*岭了(详见王*岭再审补充证据9)。——因此,根本不存在李*强所述的王*岭未实缴情况下抽逃出资的情况,以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3、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有关“涉案股权的转让和款项支付不以工商变更为条件”等约定,判决李*强向王*岭支付股权转让款,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判决正确。王*岭与李*强等2018年6月24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指李*强)、丙方(指**公司)、丁方(指房*涛)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并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以及甲方(指王*岭)股权解押后,甲方将股权转移至乙方名下;乙方同意:若因甲方股权质押无法解除等问题导致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对此乙方仍然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并承诺甲方无需为此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或责任。”与之相关的是,虽然王*岭的股权虽并未变更至李*强的名下,但上述《补充协议》第三条还明确约定“因丙方公司开发建设房产项目,需要甲方作为股东身份签字配合办理相关审批及项目推进手续的,在不影响或者不侵害甲方权益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积极合理安排时间并给予配合,但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上述协议条款足以说明,涉案股权的转让不以工商变更为条件,虽然股权并未变更,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岭实际上已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对此李*强也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岭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也完全是可以履行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为1300万元正确。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款系李*强与王*岭充分协商之后确定的,双方在第一次达成股权转让价款之后,再次协商一致变更股权转让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陈述“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以及有关的事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以及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现李*强提出关于“增加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是违约金约定”的主张,显然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三、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30万元应予支持。1、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李*强与王*岭2018年6月24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协议各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对此,本案一审法院基于李*强违约事实而按照双方约定判决李*强承担王*岭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无不当。2、关于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而本案属于市场调节价;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律师服务费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规定,本案中,王*岭起诉时计算的本息共计23,559,693.15元,按照低标准计算结果是345,596.93元,按高标准计算结果为816,790.80元,本案王*岭律师费按照30万元计算,实际已经低于最低标准的计算,更没有超出国家和行业的收费标准。3、根据李*强与王*岭协议的约定,王*岭律师代理费应当由李*强承担。而本案律师代理协议也是有效之协议,同样受法律的保护,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分期支付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加之本案律师收费并不超标,因此,李*强主张原审判决律师费认定错误,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更违背双方协议的约定。四、李*强全程参与一审全部过程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李*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故对李*强的再审申请依法可不予审查。
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房*涛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岭与李*强均为洛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王*岭已实际认缴出资,王*岭向李*强所转让的洛阳**置业有限公司25%股权虽有第三人质权,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股权转让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故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各自的权利,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强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于岸峰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