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生、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生,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清,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孙*起。
一审被告:于*伦,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侯*亮,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蔡县。
再审申请人冯*生因与被申请人于**及原审被告侯*亮、于*伦、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8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条*,担保人签字处并非冯*生本人所签,借条*签字和指印不属于同一人,明显违背常规事实,该借条真实性存疑。*、本案于**与债务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的商业用房买卖协议,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冯*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冯*生明确提出此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8926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冯*生不承担担保责任。
于**提交意见称:一、冯*生的再审申请不应当被审查,系虚假陈述。于**一审*已经提供银行流水、借条、录音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系真实的,冯*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事实。一审时冯*生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已证实借条指印系其本人,故其否认借款、担保的事实并称不知情明显系虚假陈述,应予以处罚。*、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均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一审法院认定冯*生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冯*生的申请,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经鉴定,担保人处冯*生、于*伦字迹处的指印为冯*生检材指印。冯*生作为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处摁指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担保行为的认可。冯*生的其他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生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〇*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