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第1篇检验与发证)
目 录
第 1 章 通则…………………………………………………………… 1-1
第 1 节 一般规定………………………………………………………1-1
第 2 节 检验机构………………………………………………………1-1
第 3 节 检验依据………………………………………………………1-1
第 4 节 法定证书………………………………………………………1-2
第 5 节 船舶检验………………………………………………………1-2
第 2 章 检验和证书………………………………………………………1-4
第 1 节 检验种类………………………………………………………1-4
第 2 节 检验范围………………………………………………………1-4
第 3 节 检验间隔期……………………………………………………1-6
第 4 节 检验及检验后状况的维持……………………………………1-8
第 5 节 证书……………………………………………………………1-8
第 3 章
签发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的检验……………………… 1-10
第 1 节 一般规定………………………………………………………1-10
第 2 节 建造检验/初次检验………………………………………… 1-10
第 3 节 年度检验………………………………………………………1-14
第 4 节 中间检验………………………………………………………1-17
第 5 节 换证检验………………………………………………………1-18
第 6 节 船底外部检查……………………………………………… 1-20
第 4 章
签发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的检验…
1-22
第 1 节 一般规定………………………………………………………1-10
第 2 节 建造检验/初次检验………………………………………… 1-10
第 3 节 年度检验………………………………………………………1-14
第 4 节 中间检验………………………………………………………1-17
第 5 节 换证检验………………………………………………………1-18
第 5 章
签发船舶试航证书的检验………………………………… 1-10
第 1 节 试航检验………………………………………………………1-10
附录Ⅰ
送审图纸目录………………………………………………… 1-24
1 一般规定…………………………………………………………… 1-24
2 送审(或备查)图纸目录……………………………………………1-24
附录 II 船舶法定证书…………………………………………………1-271—1
第 1 章
通 则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1.1
适用范围
1.1.1.1
本篇适用于所有船。2021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应满足本篇的要求。2021
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结合最近一次换证检验签发本篇规定的证书。
1.1.1.2
本篇规定适用于本法规要求的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与发证。
1.1.1.3
化学品船尚应符合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的规定。
1.1.1.4
液化气体船尚应符合本局《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的规定。
1.1.1.5
起重设备尚应符合本局《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6
天然气燃料动力船尚应符合本局《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则》
的规定。
1.1.1.7
本篇中各种法定证书所述项目的检验,除本法规规定外,尚应按本局《河船
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和《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
第 2 节
检验机构
1.2.1
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及其职权和职责
1.2.1.1
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应按规定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1.2.1.2
上述船舶检验机构在按规定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有权:
(1)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2)在收到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1.2.1.3
上述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如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
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不符合“航行或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均无危险”的条件
时,船舶检验机构应立即要求对船舶采取纠正措施。如对船舶未能采取相应纠正措施,则应
撤消该船的有关证书,并应及时通知港口海事管理机构。
第 3 节
检验依据
1.3.1
法规
1.3.1.1
本法规是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3.1.2
本局(包括原船舶检验局)颁布的其他现行有效的有关规则、规程和规定是
本法规的组成部分。
1.3.1.3
原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规则和规定均由本局管理和组织实施。
1.3.2
规范和其他标准
1.3.2.1
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构件尺寸、材料、焊接、主辅机械、锅炉和其他受
压容器及其附件、电气设备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合预定的用途。除本法规有明确规定外,
本局接受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中国船级社的现行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作为其衡准。
1.3.2.2
本法规引用的标准、指南均构成本法规的一部分。1—2
1.3.3
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1.3.3.1
除本法规另有规定外,船舶建造或修理所使用的船用产品和材料,应按照本
局现行有效的《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的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并取得相应的产品证书后方准许
在船上安装或使用。
第 4 节
法定证书
1.4.1
证书
1.4.1.1
内河船舶按其适用情况在法定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下列相应的法定证书:
(1)
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2)
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
(3)
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
(4)
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
(5)
内河船舶临时证书(适用于临时检验需要发证时)。
(6)
船舶试航证书。
1.4.2
证书格式制定
1.4.2.1
内河船舶有关的法定证书格式见本篇附录Ⅱ。
第 5 节
船舶检验
1.5.1
申请
1.5.1.1
内河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1)
建造检验;
(2)
初次检验;
(3)
定期检验;
(4)
临时检验。
1.5.1.2
对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述的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运输船舶),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该规定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1.5.1.3
用于内河船舶的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其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
1.5.1.4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
1.5.2
建造检验
1.5.2.1
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申请建造检验:
(1)
船舶建造;
(2)
船舶的重大改建。
1.5.2.2
船舶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1.5.3
初次检验
1.5.3.1
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申请初次检验:
(1)
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
(2)
体育运动船艇、渔船改为本法规适用的船舶;
(3)
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1—3
(4)
老旧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1.5.4
定期检验
1.5.4.1
船舶投入营运后,应申请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包括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
证检验、船底外部检查和特别定期检验。
1.5.4.2
船舶应予适当维修保养,以使船舶的技术状况处于良好状态,并适合预定用
途。
1.5.5
临时检验
1.5.5.1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申请临时检验:
(1)
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2)
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航段或者用途;
(3)
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
(4)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5)
变更国内船舶检验机构;
(6)
变更船名、船籍港;
(7)
船舶法定证书展期;
(8)
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以及其他必
要时。
1.5.6
试航检验
1.5.6.1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在船舶试航前,应申请试航检验:
(1)建造检验;
(2)初次检验;
(3)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修理或改建。
1.5.7
证书发送与保存
1.5.7.1
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各种法定证书(正本)发送给申请人。
1.5.7.2
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各种法定证书(副本)保存备查。
1.5.7.3
船上应妥为保存所持有的各种有效法定证书,并随时可供检查。1—4
第 2 章
检验和证书
第 1 节
检验种类
2.1.1
检验种类
2.1.1.1
建造检验:在船舶新建投入营运以及第一次对船舶签发证书之前,或船舶重
大改建,对船舶签发新证书之前,对与证书有关的所有项目进行一次完整检验,以保证这些
项目满足有关要求,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2
初次检验:在本篇第1章1.5.3所述情况下,第一次对船舶签发证书之前,对与
证书有关的所有项目进行一次完整检验,以保证这些项目满足有关要求,并且适合船舶预期
的营运业务。
2.1.1.3
年度检验:对与证书有关的指定项目进行总体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4
中间检验:对与证书有关的指定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
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5
换证检验:在船舶证书到期之前,对与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
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并颁发一份新证书。
2.1.1.6
船底外部检查:对船舶水下部分和有关项目进行的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
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7
特别定期检验:对老旧运输船舶,按其船舶种类达到规定的船龄之日起,对
与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并颁
发一份新证书。
2.1.1.8
临时检验:在本篇第1章1.5.5所述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或部分的
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9
试航检验:在船舶试航前的检验,确认其处于良好状态,适合于船舶预期的
试航。
第 2 节
检验范围
2.2.1 建造检验
2.2.1.1 按照本篇附录Ⅰ的规定审查船舶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以证实结构、机
械和设备满足证书的有关要求。
2.2.1.2 检查结构、机械和设备以确保其材料、尺寸、建造和布置都与批准的图纸、图
表、说明书、计算书和其他技术文件相符,并且工艺和安装在各方面都符合规定。
2.2.1.3 核查所有证书、记录簿、操作手册以及证书所要求的其他须知和文件都已放置
于船上。
2.2.1.4 现有船舶重大改建时,对重大改建及其相关部分应按建造检验的要求进行检
验。
2.2.2 初次检验
2.2.2.1 参照本篇附录Ⅰ的规定审查船舶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以证实结构、机
械和设备满足证书的有关要求。
2.2.2.2 确认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检验和试验报告,以及主要的产品证书。
2.2.2.3 按本篇签发证书的检验中换证检验的范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其符合本法
规的有关规定。其中尚应包括船底外部检查、稳性校核和锅炉的检验。2.2.2.4 必要时,应进行确认试验和/或检验。
2.2.2.5 对于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营运船舶或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
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老旧运输船舶,初次检验完成后,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
计算。
2.2.3 年度检验
2.2.3.1 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认其没有作过未经同意的变更,且处于良好
状态。
2.2.3.2 如果对船舶或其设备的状态的保持有疑点时,则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和试
验。
2.2.3.3 核查所有证书、记录簿、操作手册以及证书所要求的其他须知和文件是否都已
放置于船上。
2.2.4 中间检验
2.2.4.1 年度检验的范围。
2.2.4.2 对船舶及其设备与证书有关的指定项目进行详细检查,以确认其处于良好状
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2.5 换证检验
2.2.5.1 中间检验的范围。
2.2.5.2 对结构、机械和设备的检验以及必要的试验,以确保其满足与证书有关的要求,
且其结构、机械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2.6 船底外部检查
2.2.6.1 对船舶水下部分的外板及有关项目进行检验,确认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
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2.7 临时检验
2.2.7.1 应根据本篇 1.5.5 所述的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
2.2.7.2 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性能时,检验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1)当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海损或机损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向法
定证书签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以便确定损坏的程度和必要的修理;
(2)损坏的检验范围应涉及能充分查明导致损坏的原因和程度所必需的范围,一般应
检查包括船舶损坏项目和/或部位及其附近/相连的舱室、机械和设备;
(3)对于影响证书有效性保持的任何损坏,应根据本法规结合船舶损坏的范围和程度
予以修理。修理的范围及其相关方案应能使船舶的状况达到恢复或保持船舶安全航行水平;
(4)对不能立即彻底修理的船舶损坏项目,根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要求并经船舶检
验机构评估,认为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可接受暂不修理、局部修理或适当的临时性修理方
案,但应签署相应的营运限制。
2.2.7.3 修理或改装的检验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1)涉及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任何船舶修理或改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向法
定证书签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以确保消除缺陷;;
(2)应核实缺陷或损坏情况,提出修理或改装要求,确认修理或改装方案,审查修理
或改装工艺,进行检验,以确保修理或改装结果符合本法规相应要求;
(3)当船舶修理或改装影响船舶的稳性和/或操纵性能时,一般应进行倾斜试验和/或
1—51—6
航行试验。
2.2.7.4 船舶航区/航段改变的检验
(1)当船舶申请航区/航段变更时,船舶检验机构对此变更所涉及的船舶布置、性能、
设备和文件进行必要的检验;
(2)当船舶从低等级的航区/航段向高等级的航区/航段变更,例如,从航区 C 变更为
航区 B,或从非急流航段变更为 J2航段时,临时检验至少应包括如下项目:
① 船舶稳性核查;
② 评估或校核船舶结构强度,必要时,进行厚度测量;
③ 检查船舶结构变更的部分;
④ 检查新增或变更的设备;
⑤ 核定船舶载重线;
⑥ 核查新航区/航段所要求配备的船舶文件和资料。
2.2.7.5 海事管理机构责成的检验
(1)如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发现缺陷并责成检验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将检查
结果报告船舶检验机构并申请临时检验;
(2)船舶检验机构应核实与法定证书有关的缺陷,并提出纠正和检验要求,以确保消
除缺陷。
2.2.7.6 船名、船籍港变更的检验
(1)当变更船名或船籍港时,申请人应将变更的信息提前通知船舶检验机构,并申请
临时检验;
(2)船名或船籍港变更的检验,一般应包括核实船舶及其相关文件、证书等有关的船
名、船籍港的更改情况,经确认后,签发新的法定证书和相应的检验文件。
2.2.7.7 检验证书失效的检验
(1)检验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营运船舶,当申请法定检验时,应
进行临时检验。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
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2.2.8 特别定期检验
2.2.8.1 特别定期检验的检验范围与换证检验相同。
2.2.9 试航检验
2.2.9.1 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船舶试航证书前,应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
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 3 节
检验间隔期
2.3.1
一般要求
2.3.1.1
除另有规定外,内河营运船舶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和换证检验的检验间隔期
2.3.1.2
年度/中间检验可在相应间隔期期限到期日前后 1 个月内进行。
2.3.1.3
如换证检验到期时船舶不在预定检验的地点,经船舶检验机构认为正当和合
理时,可将证书给予不超过 3 个月的展期。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预定进行检验的地点后,不
能再继续航行,必须进行换证检验。换证检验后的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生效,其有效
期从展期前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3.1.4
在有冰封期水系营运的船舶(包括自航船和非自航船),其年度检验、中间检
验和换证检验间隔期应按本节表 2.3.1.1 的规定执行。建造完工日期在冰封期内或接近冰封
期的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将证书的周年日更改确定为通航期的某一日期,且仅可
更改一次。为了上述更改,在所有船舶进行第 1 次定期检验之前,船舶检验机构应在开江后
进行一次临时检验,临时检验可以结合定期检验进行。第 1 次定期检验完成后,各项检验间
隔期按照本节表 2.3.1.1 的规定执行。
2.3.1.5
船舶起重设备的检验间隔期按本局《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要
求进行。
2.3.1.6
浮船坞应在每 2 年作业期间进行 1 次两年度检验,两年度检验应在证书 2 周
年日之前 6 个月内完成。浮船坞的第 1 次换证检验应在建造检验/初次检验之日起 6 年内完
成,其后的换证检验应在上次换证检验之日起 6 年内完成。根据浮船坞实际技术状况,船舶
检验机构可缩短其换证检验间隔期。1—8
2.3.2
船底外部检查
2.3.2.1
内河营运船舶在换证检验间隔期内应至少进行两次船底外部检查,其中一次
应结合换证检验进行,另一次一般结合中间检验或在两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且两次船底外
部检查的间隔期不超过换证检验间隔期的 2/3。高速船应每年进行一次船底外部检查。
2.3.2.2
对非自航船,第一次换证检验期内(包括第一次换证检验时)可不必进行船
底外部检查。
2.3.2.3
浮船坞的船龄超过 10 年时,应在其一个换证检验间隔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船底
外部检查。
2.3.3
锅炉检验
2.3.3.1
重要用途辅助锅炉(包括燃油辅助锅炉、废气锅炉、经济器、蒸汽加热蒸汽
发生器)、热油加热器和热水加热器,以及工作压力超过 0.35MPa 或热交换面积大于 4.5m2
的非重要用途锅炉,其内部检验在换证检验间隔期内应至少进行两次,其中一次应结合换证
检验进行,另一次一般结合中间检验或在两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
2.3.3.2
锅炉外部检验应结合船舶每次年度检验进行。
2.3.4
特别定期检验
2.3.4.1
在达到本节 2.3.4.2 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船舶的所有人或
经营人,应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检验完成后,应签发相应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下次进行特别
定期检验的日期,其间隔期应不超过一年,此后,每年应进行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并按本章
2.5.2.3 和 2.5.2.4 的要求进行。
2.3.4.2
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见本局《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
程》附录Ⅰ的有关规定。
第 4 节
检验及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2.4.1 检验
2.4.1.1 内河船舶检验应按第 3 章至第 5 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2.4.1.2 如检验表明船舶或其设备状况不合格,则应立即采取措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2.4.1.3 船舶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以及改装或改建时,都应根据情况进行普遍
的或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以及改装或改建已切实完成,材料
与工艺在各方面均满意,且该船适合于航行而不致于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2.4.2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2.4.2.1 经检验后的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护,使其符合本法规的各项有关规
定,确保该船舶能适合内河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2.4.2.2 根据本法规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船舶检验机构许可,对经
过检验的结构、布置、机械设备及其他项目均不应变更。
2.4.2.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将影响船舶的安全或船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
性时,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立即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以确定是否必要作临时检验。
第 5 节
证 书
2.5.1 证书的签发及签署
2.5.1.1 船舶经建造检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特别定期检验和试航检验合格后,应签发相应证书。临时检验合格后,如有必要,应签发相应证书。
2.5.1.2 船舶经年度检验、中间检验、船底外部检查合格后,应在相应证书上签署。临
时检验合格后,如适用,应在相应证书上签署。
2.5.1.3 重大改建船舶经检验合格后,应根据新的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和预定用途等
签发新证书,并注明改建日期。重大改建船舶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船龄仍按原船龄延续。
2.5.2 证书的有效期
2.5.2.1 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京杭运
河型船舶航行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本章表 2.3.1.1 规定的
换证检验间隔期。有冰封期水域的船舶(包括自航船和非自航船),其法定证书的有效期为
每年度船舶通航期。
2.5.2.2 对要求实施特别定期检验的老旧运输船舶,本节 2.5.2.1 中所述的有关法定证
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本章 2.3.4.1 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间隔期。
2.5.2.3 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之日 3 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有效期自此次换证检
验完成之日算起,其他情况按原换证检验到期之日算起。
2.5.2.4 在例外情况下,如船舶所有人在换证检验到期之日无法进行,根据船舶所有人
申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上船检验和批准,可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展期,经展期的船舶在展
期的期限内应进行换证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展期前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5.3 保持证书有效性的条件
2.5.3.1 船舶已按本法规规定进行检验和证书签署,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合于预定
用途。
2.5.3.2 船舶按证书限定的航区和条件进行营运/作业。
1—91—10
第 3 章
签发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的检验
第 1 节
一般规定
3.1.1
一般要求
3.1.1.1
内河船舶应符合本法规的适用要求,并备有规定的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3.1.1.2
本章也适用于签发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和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
的检验。
3.1.1.3
散货船应在证书的记事中注明所有适装货品容重中的最大数值和最小数值。
3.1.1.4
在核定和勘划载重线时,船舶的完整稳性、船舶强度和破损稳性(如有要求
时)应均已满足本法规有关篇章的要求。
3.1.1.5
现有船舶如有因航区、航段、装载等发生变化,应按本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
和勘划载重线。
3.1.1.6
浮船坞的结构与强度、稳性与干舷、轮机、电气装置和消防应符合本局按规
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中国船级社《浮船坞入级规范》的适用规定。
3.1.1.7
内河客船因改建或其他原因而影响乘客定额时,应按本章第2节的要求进行检
验和发证。
3.1.1.8
对内河浮船坞应进行两年度检验和换证检验。
3.1.1.9
确认防污底漆具有本法规规定的不含有生物杀灭剂的相关证明文件。
3.1.2
检验种类
3.1.2.1
签发或签署证书应进行下列检验:
(1)
建造检验;
(2)
初次检验;
(3)
年度检验;
(4)
中间检验;
(5)
换证检验。
3.1.3
检验要求
3.1.3.1
检验要求按本章第2、3、4、5、6节及本篇第2章的有关规定。
第 2 节
建造检验/初次检验
3.2.1
图纸审查
3.2.1.1
签发证书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应提交批准(或备查)的图纸资料按本篇附录
Ⅰ的有关规定。
3.2.2
检验项目
3.2.2.1
船体、轮机、电气设备和机舱自动化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查应包括下
列项目,并应符合审查批准的图纸要求:
(1)
检查船体结构(包括主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及海底阀箱及其滤网等;
(2)
确认干舷甲板以下的防撞舱壁、机器处所两端与货舱和其他处所分隔舱壁以及双
层底舱、防撞边舱等的水密性;
(3)
水密门的操作试验及密性试验;
(4)
确认水密甲板、围壁通道、隧道及通风管道的密性;1—11
(5)
舵设备、锚泊和系泊设备的检查和试验;
(6)
当有要求时,进行船舶倾斜试验、船舶操纵性能试验、船体振动测量、轴系扭转
振动测量;
(7)
确认机械、设备、装置和系统的布置、安装和工艺等符合规定的要求;
(8)
机械、设备、装置及其控制系统,如主机、推进轴系、螺旋桨、齿轮箱、发电机
组、锅炉、压力容器、舵机、锚机、空气压缩机、热交换器、海底阀、舷侧阀等安装后的检
查和试验;
(9)
燃油、滑油、冷却、加热、舱底、压载、测量、通风、货物等管系的安装后试验;
(10)
确认主机、辅机、锅炉、压力容器及燃油、蒸汽和压缩空气管系、热表面等设有
适当的安全装置或防护设施;
(11)
报警系统安装后的检查和效用试验;
(12)
确认电气设备,包括主电源、应急电源、临时应急电源、照明系统等的安装与试
验;
(13)
确认由电力引起的触电、火灾及其他危险情况已采取了预防措施;
(14)
确认控制、监测和安全系统布置及功能符合规定的要求;
(15)
对于油船,其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验还应包括:
① 确认未采用船体作配电系统的导电回路,也未采用接地配电系统;
② 确认各处所的位置和所有方面的布置都符合批准的图纸要求;
③ 确认危险区域或处所的电气设备符合批准的图纸要求;
④ 确认货油舱透气系统以及泵舱通风布置都符合批准的图纸要求;
⑤ 确认油船管系符合批准的图纸要求。
(16)
对于滚装货船、Ⅰ型客滚船、Ⅱ型客滚船和车客渡船其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
验还应包括:
① 确认滚装处所的通风、排水、电气设备符合批准的图纸要求;
② 确认车辆系固装置符合批准的图纸要求;
③ 确认车辆跳板及其升降装置和控制系统已按批准的图纸安装和试验。
3.2.2.2
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查应
包括下列项目,并应符合批准的图纸要求:
(1)
确认结构防火布置;
(2)
确认水灭火系统符合规定的要求;
(3)
检查灭火器和消防员装备等消防用品的配备和布置;
(4)
确认机器处所和装货处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符合规定的要求;
(5)
确认机器处所内灭火设备及特殊布置符合规定的要求;
(6)
确认火警探测和报警系统的功能;
(7)
确认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及其舱柜上的阀门的遥控关闭装置的操作
功能;
(8)
确认各种开口关闭设施的操作功能;
(9)
核查救生设备的配备和布置;
(10)
检查每一救生艇、救生筏等集体救生设备的登乘布置及降落装置的降落和回收功
能;
(11)
检查固定式和便携式船内通信设备(如有时)的配备及其状况;
(12)
检查集合与登乘站、走廊、梯道及进入集合与登乘站的出口处的照明,包括由应
急电源供电时的照明;
(13)
检查号灯的布置及安装、试验符合规定要求;检查号型、号旗和声响信号设备配1—12
备;
(14)
确认回声测深仪、雷达、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船载自动识别系统、舵角指示器、
螺旋桨转速指示器、探照灯等的安装及试验符合规定要求;
(15)
对于油船,其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验还应包括:
① 确认甲板泡沫系统符合规定的要求;
② 确认货泵舱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③ 核查货泵舱各种开口的关闭设施的操作功能。
3.2.2.3
无线电通信设备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查应包括下列项目,并应符合批
准的图纸要求:
(1)
核查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及布置;
(2)
检查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安装情况;
(3)
检查所有天线、馈线和防止其振荡的保护装置(包括天线绝缘电阻及其安全性);
(4)
对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可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对外扩音装置、航行安全
信息接收装置进行试验,确认其功能的完好性。
3.2.2.4
船员舱室设备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验应包括下列项目,并应符合批准
的图纸要求:
(1)确认船员舱室按批准图纸布置;
(2)确认船员舱室设备的配备符合批准图纸,所配备的设备应适应其预定的用途,并
处于正常的适用状态;
(3)船员起居处所的设备,包括生活、居住和娱乐设施的配备符合批准的图纸。
3.2.2.5
船舶吨位丈量在建造期间应按本法规第3篇的规定丈量船舶吨位。之后,当船
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等方面发生变动且使总吨位变化超过原值的2%时,该
船吨位应进行重新丈量。
3.2.2.6
船舶载重线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查应包括下列项目,并应符合批准的
图纸要求:
(1)核查船舶在其强度方面已按认可的图纸进行建造;
(2)确认已经适当地标清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
(3)检查上层建筑端部舱壁结构及设置于上层建筑上出入口的关闭装置;
(4)检查在干舷甲板上的货舱舱口、其他舱口及其他开口的风雨密紧固装置;
(5)检查通风筒和空气管,包括其围板和关闭装置;
(6)检查干舷甲板以下的舷侧开口上的关闭装置的水密完整性;
(7)检查排水孔、进口和排出口;
(8)检查舷窗和风暴盖;
(9)检查舷墙,包括排水舷口的配置;
(10)检查为保护船员和进出船员舱室及工作处所而设的栏杆、梯道、通道和其他设施。
3.2.2.7
防止油类污染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查应包括下列项目,并应符合批准
的图纸要求:
(1)核查船舶在防止油污染方面已按批准的图纸进行建造;
(2)查阅油水分离设备的型式试验证书或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钢印或标志;查阅油
分报警装置的型式证书并核对钢印或标志(如装有时);
(3)油水分离设备进行外部检查,如发现明显的缺陷,应进行必要的拆检;
(4)检查油水分离设备的安装情况,并作效用试验;
(5)检查有关管路的固定情况;
(6)对设有压载舱的油船,尚应查明泵舱内货油与压载系统之间确实没有连接,并检1—13
查压载舱内是否受到油污染。
3.2.2.8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查应包括:
(1)查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钢印或标志;
(2)检查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系统的设备(装置)的安装情况,并在营运前作效用试验;
(3)生活污水贮存舱(柜)及生活污水处理柜应进行密性试验,密性试验的要求应符合
本法规的有关规定;
(4)检查生活污水管路的密封及管路的固定情况;
(5)检查排放接头;
(6)检查应急旁通管路;
(7)检查贮存舱(柜)液位报警装置(若设有时);
(8)检查生活污水装置处所通风情况,以防止产生爆炸性气体。
3.2.2.9
防止垃圾污染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查应包括:
(1)查阅垃圾压制装置(若设有时)的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钢印或标志;
(2)检查防止垃圾污染收集装置;
(3)核对告示牌。
3.2.2.10
防止空气污染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检查应包括:
(1)核查控制柴油机有害气体排放的相关产品证书、试验报告等;
(2)确认对设备、系统、装置、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法规第7篇第7章的有关规
定。
3.2.2.1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设备和装
置的检验应包括:
(1)检查危险货物装货处所的防火布置和特殊要求符合批准的图纸;
(2)检查载运危险货物的特殊要求布置,包括核查供水、电气设备和电缆敷设、探火
和失火报警、通风、货舱舱底排水系统、人员保护(包括防护服和便携装置的配备)、手提
灭火器、喷水系统的检查和试验;
(3)对装运危险货物驳船的推/拖船队,尚应包括对推/拖船附加要求的检查。
3.2.2.12
客船乘客定额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舱室设备的检验及乘客定额核定应包
括:
(1)舱室设备布置;
(2)检查载运乘客条件;
(3)检查出入口(包括应急出入口)、通道、梯道及其指示标志;
(4)检查公共处所、居住处所、服务处所及登艇处所及其照明设备(包括应急照明设
备);
(5)检查供水、排水系统;
(6)检查居住处所及公共处所通风布置;
(7)检查厕所、浴室及厨房布置;
(8)检查舷墙、栏杆或扶手;
(9)检查存在危险气体舱室,如蓄电池室、油漆间等的安全设施;
(10)按有关规定核定乘客定额。
3.2.2.13
确认船上已配备下列所需的各种文件:
(1)
安全装载手册(如有要求时);
(2)
车辆系固手册(适用于滚装货船、Ⅰ型客滚船、Ⅱ型客滚船和设有车辆系固装置
的车客渡船);
(3)
集装箱系固手册(适用于集装箱船);1—14
(4)
船舶稳性资料;
(5)
船舶操纵性手册(如有要求时);
(6)
操作手册(适用于消防船、浮油回收船、浮船坞、高速船);
(7)
防火控制图或消防设备布置图的配备和张贴;
(8)
油类记录薄(适用于总吨大于等于150的油船和总吨大于等于400总吨的其他船舶,
如已配备时);
(9)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适用于总吨大于等于150的油船和总吨大于等于400总吨的其
他船舶,如已配备时);
(10) 垃圾记录簿(适用于总吨大于等于100的船舶或核准载运船上人数大于等于15人
的船舶,如已配备时);
(11) 垃圾管理计划(适用于总吨大于等于100的船舶或核准载运船上人数大于等于15
人的船舶,如已配备时);
(12) 货物积载与系固手册(适用于运输包装危险货物的船舶);
(13) 航线操纵手册(适用于高速船);
3.2.3
证书的签发
3.2.3.1
检验合格后,应签发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第 3 节
年度检验
3.3.1
船体、轮机、电气设备和机舱自动化
3.3.1.1
船体、轮机、电气设备和机舱自动化的年度检验应包括:
(1)
检查船体及其上的关闭装置;
(2)
检查舵设备及锚泊和系泊设备;
(3)
对水密门进行检查和操作试验;
(4)
检查舱底、压载、甲板排水、空气和测量管系的工作情况,并对舱底和压载管系
进行效用试验;
(5)
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附属装置,包括安全装置进行外部检查。确认锅炉及压力
容器的安全阀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6)
确认主推进装置,包括主推进机械、齿轮传动装置和轴系等,以及为主推进装置
服务的泵和管路系统得到维护保养,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7)
确认发电机原动机和其他辅助机械,以及为其服务的泵和管路系统工作状态良好;
(8)
对操舵装置和控制系统进行效用试验。设有应急操舵系统的应进行应急操舵试验;
(9)
确认机器和其他处所通风系统的运行状态;
(10) 确认居住、机器和其他处所的脱险通道保持畅通;
(11) 确认驾驶室和机器处所之间的通信设施工作状态良好;
(12) 尽可能地在运行状态中对电气设备进行目检,包括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13) 确认应急电源、临时应急电源在主电源失效后自动供电的工作情况;
(14) 检查防止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由电气引起的灾害的预防措施;
(15) 机舱自动化控制处所的布置并试验报警、自动、停车功能;
(16) 对于油船,其年度检验还应包括:
① 检查货油舱开口,包括填剂、盖、围板、隔板和防火网;
② 检查货油舱压力/真空阀和防火网;
③ 检查燃油舱、含油压载舱和含油污水舱柜以及空舱的透气管防火网;1—15
④ 检验货油舱的透气系统;
⑤ 检查甲板上和货泵舱内的货油系统、压载系统以及甲板上的燃料油系统;
⑥ 确认危险区内所有电气设备都适合于该处所要求;
⑦ 确认在货油泵舱内或附近的潜在着火源均已消除,进出梯子处于良好状态;
⑧ 检查所有泵舱舱壁是否有渗油痕迹或裂缝;
⑨ 检查货油泵、舱底泵、压载泵的压盖密封,确认电动和机械遥控操作和关闭
装置和货泵舱舱底排水系统的运行,并且核查泵底座完整性;
⑩ 确认泵舱通风系统运行正常;
? 确认在货油卸载管路和液位指示系统上的压力表运行正常。
(17) 对于滚装货船、Ⅰ型客滚船、Ⅱ型客滚船和车客渡船,其年度检验还应包括:
① 对车辆跳板及其与船体的连接部位进行外部检查;
② 对车辆跳板的升降装置进行外部检查,确认其处于良好状态;
③ 对参与总纵强度的纵向构件(包括过渡构件)及其焊缝进行重点检查,确认
其处于良好状态。
3.3.2
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
3.3.2.1
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年度检验应包括:
(1)
确认结构防火未作改动,检查及试验所有手动和自动防火门,试验所有通风系统
主出入口的关闭装置;
(2)
检查水灭火系统并作效用试验;
(3)
核查灭火器的配备及存放;
(4)
检查消防员装备;
(5)
检查机器处所和装货处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及报警试验,检查气溶胶等灭火剂有
效期;
(6)
机器处所天窗、门、窗、排烟口,烟囱环围空间和通风开口及其关闭装置的检查
和操作试验,以及停止通风系统和锅炉的抽风风机装置的操作试验;
(7)
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舱柜上阀门的遥控切断装置的检查和效用试验;
(8)
各种开口关闭设施的操作试验;
(9)
检查火警探测和报警系统,可行时,进行相应试验;
(10) 核查船上每个人都备有应急须知,在醒目处所张贴的应变部署表,并且确认在救
生艇、救生筏存放处附近设有告示或标志;
(11) 检查每艘救生艇、救生筏包括其属具;
(12) 检查每艘救生艇、救生筏的登乘、降落装置;
(13) 核查船内通信设备和通用报警系统的操作功能;
(14) 检查救生衣,并随机核查其技术状况;
(15) 检查救生圈、救生浮具,核查其位置及这些设备的状况;
(16) 检查集合与登乘站、走廊、梯道及进入集合登乘站的出口处的照明,包括由应急
电源供电时的照明;
(17) 号灯和声响信号设备的检查和试验,号型、号旗等检查;
(18) 检查磁罗经、雷达装置、回声测探仪、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船载自动识别系统、
舵角指示器、螺旋桨转速指示器等设备。
对于油船,其年度检验还应包括:
(1) 检查甲板泡沫系统;
(2) 检查货泵舱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并确认各种开口的遥控关闭装置的工作状况。1—16
3.3.3
无线电通信设备
3.3.3.1
无线电通信设备在年度检验时应按本章3.2.2.3的要求进行核查和检验。
3.3.4
载重线
3.3.4.1
船舶载重线的年度检验应包括:
(1)总体核查船体强度没有降低;
(2)核查甲板线和载重线的位置,如有必要,应重新勘划和重新涂漆;
(3)核查船体或上层建筑未发生将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任何改变;
(4)检查上层建筑端部舱壁结构及设于其上的出入口的关闭装置;
(5)检查在干舷甲板上的货舱舱口、其他舱口及其他开口的风雨密紧固装置;
(6)检查干舷甲板以下舷侧开口上的关闭装置的水密完整性;
(7)检查通风筒和空气管,包括其围板和关闭装置;
(8)检查排水孔、进口和排出口;
(9)检查舷窗及其风暴盖;
(10)检查舷墙,包括排水舷口的配置;
(11)检查为保护船员和进出船员舱室及工作处所而设的栏杆、梯道、通道和其他设施。
3.3.5
防止油污染
3.3.5.1
防止油污染的年度检验应包括:
(1)了解防油污结构和设备的使用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
(2)油水分离设备作效用试验;
(3)了解标准排放接头使用是否正常;
(4)油分报警装置作模拟试验(如装有时);
(5)对于油船,其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还应了解压载舱、泵舱内货油与压载系统之间
确实没有连接,并确认压载舱内没有受到污染。
3.3.6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
3.3.6.1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年度检验应包括:
(1)了解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系统的结构与设备的使用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
(2)了解排放接头使用是否正常;
(3)检查旁通管路;
(4)检查贮存舱(柜)液位报警装置(若设有时);
(5)检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所通风情况,以防止产生爆炸性气体。
3.3.7
防止垃圾污染
3.3.7.1
防止垃圾污染的年度检验应包括:
(1)了解垃圾收集贮存装置、垃圾压制装置(如设有时)的使用情况,并进行外部检
查;
(2)核查告示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簿。
3.3.8
防止空气污染
3.3.8.1
防止空气污染的年度检验应包括:
(1)对船上相关系统和设备进行外观检查,确认其适合预定的用途;
(2)重点检查船上相关系统和设备的机械动力部件、管系以及阀件锈蚀和渗漏情况,1—17
检查系统和设备所附带的仪表有无损坏,对怀疑之处进行必要的详细检查和试验。
(3)核查燃料供应单,确认使用的燃油含硫量符合相关规定。
3.3.9
乘客定额
3.3.9.1
客船乘客定额的年度检验应包括:
(1)按本章3.2.2.12(1)~(9)核查、检验,必要时对其舱室设备作效用试验。
3.3.10
证书、配备的所需文件的检查
3.3.10.1
现有证书、船舶上配备的所需文件的检查应包括:
(1)
检查并确认有关证书的有效性;
(2)
检查并确认船上已备有的所需各种文件。
3.3.11
证书的签署
3.3.11.1
年度检验合格后应在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上进行签署。
第 4 节
中间检验
3.4.1
船体、轮机、电气设备和机舱自动化
3.4.1.1
船体、轮机、电气设备和机舱自动化的中间检验应包括:
(1)
本章3.3.1规定的项目;
(2)
在进行第二次换证检验以后的中间检验时,对水压载舱和货舱(特别是常年装运
易腐蚀物品或易受装卸机械撞击的装货处所)有选择地进行内部检查;
(3)
结合中间检验或在两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锅炉内、外部检验;
(4)
对于油船,其中间检验还应包括:
① 当检查各管路系统时,若对其状态有疑点,则可要求对该管路系统进行压力试
验或压力测量,或两者兼之;
② 在进行第二次换证检验以后的中间检验时,对货油舱、货油泵舱、隔离空舱、
管隧、边舱有选择进行内部检查;
③ 对危险区域或处所的电气设备、路过危险处所的所有电气设备和线路进行绝缘
电阻测试。
3.4.2
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
3.4.2.1
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中间检验应包括:
(1)
本章3.3.2规定的项目;
(2)
确认CO2容量和七氟丙烷容量已经核实,并证明相关分配管道畅通无阻;
(3)
试验所有火警探测和报警系统;
(4)
对于油船在中间检验时,尚应确认泡沫剂已经核实并证明其分配管道畅通无阻。
3.4.3
无线电通信设备
3.4.3.1
无线电通信设备的中间检验与本章3.3.3相同。
3.4.4
载重线
3.4.4.1
载重线的中间检验项目与年度检验相同。1—18
3.4.5
防止油污染
3.4.5.1
防止油污染的中间检验项目与年度检验相同。
3.4.6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
3.4.6.1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中间检验项目应包括:
(1)本章3.3.6.1规定的项目;
(2)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等相关设备的运转试验。
3.4.7
防止垃圾污染
3.4.7.1
防止垃圾污染的中间检验项目与年度检验相同。
3.4.8
防止空气污染
3.4.8.1
防止空气污染的中间检验项目与年度检验相同。
3.4.9
证书、配备的所需文件的检查
3.4.9.1
现有证书、船上配备的所需文件的检查与本章3.3.11相同。
3.4.10
证书的签署
3.4.10.1
中间检验合格后应在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上进行签署。
第 5 节
换证检验
3.5.1
船体、轮机、电气设备和机舱自动化
3.5.1.1
船体、轮机、电气设备和机舱自动化的换证检验应包括:
(1)
本章3.4.1规定的项目;
(2)
在第二次及以后的换证检验时,按本局《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的规定对
船体结构进行厚度测量;
(3)
在第二次及以后的换证检验时,对双层底舱、边舱(如有时)、首尾尖舱、燃油舱
进行水压试验;
(4)
对锚设备、舵设备和舱底水系统作效用试验;
(5)
对水密门和水密舱口盖作冲水试验;
(6)
对锅炉进行内外部检验,并进行水压试验;
(7)
检查中间轴、推力轴、螺旋桨轴及其轴承、法兰等,以及螺旋桨的技术状况;
(8)
对于油船,在第二次及以后的换证检验时,尚应对压载舱、空舱、管隧进行水压
试验,必要时应对货油舱进行水压试验或气密试验;
(9)
对于滚装货船、Ⅰ型客滚船、Ⅱ型客滚船、车客渡船,在换证检验时尚应对车辆
跳板的升降装置和控制系统进行检查和效用试验。
(10) 客船的换证检验应按照第5篇第8章的相关要求进行倾斜试验。
3.5.2
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
3.5.2.1
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换证检验包括:
(1)
本章3.4.2规定的项目;
(2)
对水灭火系统作效用试验;
(3)
对失火手动报警按钮系统作效用试验,对自动探火和灭火报警系统进行模拟试验;
(4)
对压力水雾系统(设有时)的管系及喷嘴作畅通试验;1—19
(5)
对救生艇的空气箱(如有时)进行检查和密性试验;
(6)
对救生艇的降落装置作降落试验;
(7)
对机动救生艇的艇机作起动和运转试验。
3.5.3
无线电通讯设备
3.5.3.1
无线电通信设备在换证检验时,应按本章3.2.2.3的要求进行核查和检验。
3.5.4
船员舱室设备
3.5.4.1
船员舱室设备在换证检验时,应按本章3.2.2.4的要求进行核查和检验。
3.5.5
载重线
3.5.5.1
载重线的换证检验应包括:
(1)本章3.2.2.6所规定的项目;
(2)检查船体,以确保其在吃水至相应勘定的干舷处时,有足够的强度和稳性。
3.5.6
防止油污染
3.5.6.1
船舶防止油污的换证检验应包括:
(1)本章3.2.2.7所规定的项目;
(2)检查油水分离设备,包括有关的泵、管路和附件是否磨损、腐蚀、如发现明显缺
陷,应进行必要的更换。对经油水分离设备处理后的排放水进行取样化验。
(3)对于油船,其换证检验还应包括:
① 检查污油水舱(柜)、沉淀舱及污油舱(柜)及其管路的腐蚀及泄漏情况,必要时
进行密性试验;
② 检查有关管路的固定情况及其外壁、接头有无裂纹、腐蚀、变形和其他机械损
伤;
③ 检查标准排放接头使用是否正常。
3.5.7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
3.5.7.1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换证检验应包括:
(1)本章3.2.2.8所规定的项目;
(2)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作效用试验;
(3)对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的水质进行取样化验。
3.5.8
防止垃圾污染
3.5.8.1
防止垃圾污染的换证检验应包括:
(1)本章3.2.2.9所规定的项目。
3.5.9
防止空气污染
3.5.9.1
防止空气污染的换证检验包括:
(1)本章3.2.2.10所规定的项目。
3.5.10
乘客定额
3.5.10.1
内河客船乘客定额的换证检验按年度检验的要求进行。1—20
3.5.11
证书、配备的所需文件的检查
3.5.11.1
现有证书,船上配备的所需文件的检查与本章3.3.11相同。
3.5.12
证书的签发
3.5.12.1
换证检验合格后应签发新的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第 6 节
船底外部检查
3.6.1
一般要求
3.6.1.1
船底外部检查通常在坞内或船台上进行,若采用水下检验的方式进行,应符
合本节的有关规定。
3.6.2
检查项目
3.6.2.1
船底外部检查应包括:
(1)
船体外板、舭龙骨、首柱和尾柱;
(2)
螺旋桨、导流管和舵;
(3)
舵轴承间隙的测量;
(4)
螺旋桨轴承间隙的测量及检查轴封装置;
(5)
海底阀箱、进口格栅和滤清器以及舷外排出阀及其连接件;
(6)
锚和锚链;
(7)
船体油漆。
3.6.2.2
高速船的船底外部检查除本节3.6.2.1所述项目外,尚应包括:
(1)
对于气垫船,全面检查围裙和首尾封损坏情况以及与船体的连接;
(2)
对于水翼船,检查水翼,支柱及其与船体连接;
(3)
对于船体材料为纤维增强塑料的高速船,应仔细检查其外板有无擦损破裂以至造
成渗水、漏水的情况,检查首部受波浪拍击区域的壳体有无损坏。
3.6.3
水下检验
3.6.3.1
除本节3.6.3.5的规定外,船舶不结合换证检验的船底外部检查可采用水下检
验的方式代替,但船龄在18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散货船除外。对船龄在18年以上的其
他船舶是否允许采用水下检验应特别考虑。
3.6.3.2
船舶所有人提出水下检验申请时,应对检验时间、检验地点以及检验具备的
条件予以说明,并取得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3.6.3.3
水下检验条件
(1)船体外板、螺旋桨、螺旋桨轴、舵和导流管在水线以下部分没有需要修理的情况,
除非船舶检验机构认为船舶在漂浮状态下进行这样的修理是可行的;
(2)水下检验应在遮蔽条件较好的水域,船舶处于适当吃水的条件下进行,水下能见
度良好,以便进行合适的检查;
(3)水下检测应由水下检测公司进行;
(4)水下检验之前,应会同有关各方讨论在水下检验中用于观察和通信联系的设备、
程序,并使执行水下检验的水下检测公司有适当的时间预先进行所有设备的调试;
(5)水下检验应由 1 名或多名合格的潜水员在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潜水员应
是水下检测公司的雇员,潜水员与验船师应有有效的双向通信联系手段。
3.6.3.4
水下检验项目和报告
(1)水下检验的项目应尽可能与本节 3.6.2 坞内检验的检验项目相同,但对舵轴承间隙1—21
和油润滑尾管轴轴承间隙的测定,可根据运行历史、船上试验和油样分析予以特别考虑,这
些特别考虑的事宜由船舶所有人事先在水下检验申请中提出。
(2)完成检验后,水下检测公司应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详细的检查报告,包括录像资
料,以及检查的主要部分的照片。
(3)水下检验时,若发现任何损坏或需要及时处理的缺陷,应要求船舶进坞作详细的
检查或必要的修理。
3.6.3.5
船舶检验机构可允许船舶结合换证检验的坞内检验采用水下检验的方式代
替。但应满足以下要求:
(1)水下检验条件、项目和报告参照本节 3.6.3.3 与 3.6.3.4 的要求进行;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实施船舶和设备的维
护保养;
(3)船舶历史上任何需特别注意的影响水下船体的发现项;
(4)最近 3 年船舶所有人对双层底舱、双舷侧压载舱(如有时)和其他邻接船壳板处
所有关结构一般耗蚀的检查记录,以及舱室边界和管系的渗漏情况的检查记录;
(5)此种使用水下检验方式的代替不适用于客船、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高
速船或超过第二个换证检验周期的船舶。
3.6.4
证书的签署
3.6.4.1
船底外部检查合格后,应在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上签署。1—22
第 4 章
签发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的检
验
第 1 节
一般规定
4.1.1
一般要求
4.1.1.1
载运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应符合本法规第6篇的有关规定,并备有相应的内河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
4.1.1.2
“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上应注明按有关技术要求检验合
格后的船舶所准予装运的货物类别、数量及装货处所。
4.1.1.3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改变装/推或拖运危险货物的类别、数量及装运处所,应
再次申请船舶适装/推或拖运危险货物技术条件的检验。
4.1.1.4
对于非专门设计用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签发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应
进行临时检验,临时检验的内容参照专门设计用于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初次检验的要求进
行。
4.1.2
检验种类
4.1.2.1
签发或签署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应进行下列检验(适用于
专门设计用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1)
建造检验;
(2)
初次检验;
(3)
年度检验;
(4)
中间检验;
(5)
换证检验。
4.1.3
检验要求
4.1.3.1
检验要求按本章第2、3、4、5节及本篇第2章的有关规定。
第 2 节
建造检验/初次检验
4.2.1
图纸审查
4.2.1.1
签发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应提交批
准(或备查)的图纸资料按本篇附录Ⅰ的有关规定。
4.2.2
检验项目
4.2.2.1
在建造期间和安装之后的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设备和装置的检验应包括:
(1)
检查危险货物装货处所的防火布置和特殊要求符合批准的图纸;
(2)
检查载运危险货物的特殊要求布置,包括核查供水、电气设备和电缆敷设、探火
和失火报警、通风、货舱舱底排水系统、人员保护(包括防护服和便携装置的配备)、手提
灭火器、喷水系统的检查和试验;
(3)
对装运危险货物驳船的推/拖船队,尚应包括对推/拖船附加要求的检查。
4.2.2.2
核查并确认船上已配备货物积载与系固手册(适用于运输包装危险货物的船
舶)。1—23
4.2.3
证书的签发
4.2.3.1
检验合格后,应签发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
第 3 节
年度检验
4.3.1
检验项目
4.3.1.1
对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关于设备和装置的年度检验应包
括:
(1)
确认危险货物装货处所的防火布置和特殊要求未发生变化;
(2)
检查载运危险货物的特殊要求布置,包括核查供水、电气设备和电缆敷设、探火
和失火报警、通风、货舱舱底排水系统、人员保护(包括防护服和便携的装置配置)、手提
灭火器、喷水系统的检查和试验;
(3)
对装运危险货物驳船的推/拖船队,尚应包括对推/拖船附加要求的检查;
(4)
核查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和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的有效性;
(5)
核查船上已备有的所需文件。
4.3.2
证书的签署
4.3.2.1
检验合格后,应在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上签署。
第 4 节
中间检验
4.4.1
检验项目
4.4.1.1
对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关于设备和装置的中间检验应包
括:
(1)
本章4.3.1规定的项目;
(2)
对危险货物装货处所(包括滚装处所)内各种开口关闭装置的操纵功能进行试验。
4.4.2
证书的签署
4.4.2.1
检验合格后,应在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上签署。
第 5 节
换证检验
4.5.1
检验项目
4.5.1.1
对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关于设备和装置的换证检验项目
与中间检验相同。
4.5.2
证书的签发
4.5.2.1
检验合格后,应签发新的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1—24
第 5 章
签发船舶试航证书的检验
第 1 节
试航检验
5.1.1
一般规定
5.1.1.1
本章适用于船舶的试航检验。
5.1.2
文件资料审查
5.1.2.1
试航检验时,应对下列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1)
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应确认船舶试航前已具有如下文件:
① 船体结构检验及舱室试验(需在试航时进行的舱室强度试验除外);
② 主机、发电机组、锅炉、推进轴系、舵机、锚机、动力燃料/滑油系统等重要
机械/设备的试验及检验;
③ 压力容器及其安全装置的试验;
④ 应急电源/临时应急电源/蓄电池及其配电系统相关设备的检验及试验;
⑤ 主电源及其配电系统相关设备的检验及试验;
⑥ 压载系统、舱底水系统、通风系统的检验及试验;
⑦ 通用应急报警系统、探火与失火报警系统及其它安全报警系统的检验及试
验;
⑧ 船舶的载重线已勘划标识,载重线核定相关条件的检验及试验;
⑨ 舷墙、栏杆、扶梯等人员保护设施的检验;
⑩ 船舶的倾斜试验或空船重量测定报告业经批准;
? 船舶的初始稳性或完工稳性业经批准;
? 防火结构分隔及防火结构完整性的检验;
? 固定/局部灭火系统、便携式灭火设施及通风/供油应急切断系统的检验及试
验;
? 脱险通道及脱险通道上的门的检验;
? 舷梯及引水员登乘装置的检验及试验;
? 救生/救助艇筏及其降落登乘装置、海上撤离系统、个人救生设备的检验及
试验;
? 通信、导航及广播系统设备的检验及试验;
? 航行设备的检验及试验;
? 避碰规则所要求的信号设备的检验及试验;
? 适用的防污染设备及其系统的检验及试验。
(2)
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或等效文件;
(3)
船舶识别号证明文件(适用时);
(4)
试航区域声明文件,试航区域应在该船设计图纸批准的航行区域限制范围内;
(5)
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试航状态的配载及稳性计算
书,该稳性计算书应至少包括船舶在试航期间的试航出港、试航过程、试航到港等三种配载
状态的稳性校核。
5.1.2.2
其他检验证明资料(适用时)。
5.1.3
检验项目
5.1.3.1
在船舶试航前,应对下列项目进行检查并确认满足相应要求:1—25
(1)
确认船舶状态符合批准的试航配载及稳性状态;
(2)
确认载重线标志的勘划符合批准图纸要求;
(3)
检查舷墙、栏杆、扶梯、安全绳及其附属装置;
(4)
检查影响干舷核定的风雨密/水密门、窗等的安装;
(5)
检查空气管头、通风筒、小舱盖、人孔盖等;
(6)
对锚泊、系泊设备的进行外观检查;
(7)
确认船上临时大型设施,如物件箱、备件箱、压块等已固定(如有时);
(8)
确认船舶核定的救生艇、筏已配备到位,并处于即刻可用状态。对于试航的船舶,
应确认救生艇、筏的配备数量至少为参加试航人员的100%,如核定的船舶救生艇、筏数量不
够,允许为试航临时增配救生筏,并确认使其处于即刻可用状态;
(9)
确认船舶配备参加试航人员数量110%的救生衣;
(10)
确认救生圈数量符合批准图纸要求;
(11)
检查水龙带、水枪等消防用品按批准图纸配备到位,固定消防系统和消防用品处
于即刻可用状态;
(12)
检查临时起居处所等已增配足够的消防设备(如有时);
(13)
确认手提灭火器、可移动式灭火器等已固定;
(14)
检查船舶照明情况;
(15)
检查报警器、通用报警系统等设备安装、工作情况;
(16)
检查驾驶系统、广播系统、导航系统、通信及信号系统安装、工作情况。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20.06.0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