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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第4篇 载重线)

目 录

第 1 章 通则………………………………………………………… 4-1

第1节 一般规定……………………………………………………4-1

第 2 章 甲板线及载重线标志……………………………………… 4-3

第1节 甲板线及载重线标志………………………………………4-3

第2节 勘划位置及免划……………………………………………4-5

第 3 章 核定干舷条件……………………………………………… 4-6

第1节 一般规定……………………………………………………4-6

第2节 开口的保护与密性…………………………………………4-6

第3节 排水设备和船员保护………………………………………4-9

第 4 章 干舷计算………………………………………………………4-11

第 1 节 一般规定 ………………………………………………… 4-11

第2节 一般船舶的最小干舷………………………………………4-11

第3节 工程船的最小干舷…………………………………………4-14

第4节 自卸砂船的最小干舷………………………………………4-15

附录Ⅰ 水尺标志…………………………………………………… 4-164—1

第 1 章

通 则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1.1

适用范围

1.1.1.1

本篇适用于内河船舶载重线的核定及勘划。除另有规定外,不适用于高速船

和浮船坞。

1.1.1.2

下列内河船舶应按本篇规定进行载重线的核定及勘划:

(1)新船;

(2)现有船舶因航区、航段、装载变化要求变动干舷者。

1.1.1.3

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本篇规定或其任何部分要求时,应至少符合这些船舶原

先适用的本局有关要求,以保持其原来核定的干舷。如要减少原核定的干舷时,上述船舶应

符合本篇规定的全部要求。

1.1.2

一般要求

1.1.2.1

按本篇规定勘划载重线的船舶,其强度、完整稳性及破损稳性(适用时)应

符合本法规第 5 篇的有关规定。如按本篇规定核定的干舷与强度、完整稳性及破损稳性(适

用时)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其中最大值勘划载重线。

1.1.2.2

对于装运集装箱和干散货的集散两用船舶,若按本节 1.1.2.1 对集装箱船和干

散货船所核定的载重线不相同时,可先按本篇 2.1.1.3~2.1.1.5 勘划集装箱船的载重线标志和

载重线,再按本篇 2.1.1.6 勘划装运干散货船的附加载重线。

1.1.2.3

对于工程船,若按本节 1.1.2.1 对航行(避风)状态和作业状态所核定的载重

线不相同时,可以先按 2.1.1.3-2.1.1.5 勘划航行(避风)状态的载重线标志和载重线,再按

2.1.1.6 勘划作业状态的附加载重线。

1.1.2.4

对于装运油货和干货的油货两用船舶,若按本节 1.1.2.1 对油船和干货船所核

定的载重线不相同时,可先按本篇 2.1.1.3~2.1.1.5 勘划干货船的载重线标志和载重线,再按

本篇 2.1.1.6 勘划装运油船的附加载重线。

1.1.2.5

船舶装载后的吃水应不超过勘定的航区载重线的上缘。

1.1.2.6

船舶应在船中、船首和船尾的两舷永久、明显地勘划水尺标志。船舶主船体、

载重线和水尺颜色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船体外侧从船首至船尾以载重线标志中水平线的上边缘的水平延长线为界,其上

下壳板的油漆颜色应明显不相同。

(2)甲板线、载重线标志和水尺颜色应确保清晰可见。船体颜色应与甲板线、载重线

标志和水尺颜色形成明显反差,当船舷为暗色底时,甲板线、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应漆成白色

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时,甲板线、载重线标志和水尺漆成黑色。

1.1.2.7

船舶水尺标志建议按本篇附录Ⅰ勘划。

1.1.2.8

当船舶构件低于水尺勘划的基准线时,应在证书的记事中注明构件低于基准

线部分的尺寸。

1.1.2.9

按本节 1.1.2.2 和 1.1.2.3 勘划附加载重线的船舶,应在证书的记事中注明载重

线标志、载重线和附加载重线对应船舶种类或状态。

1.1.3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篇的名词定义如下:

1.1.3.1

计算型深(D1)——系指型深(D)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

1.1.3.2

船中——系指船长(L)的中点。4—2

1.1.3.3

干舷——系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有关载重线的上边缘

的垂直距离。

1.1.3.4

干舷甲板——系指用以量计干舷的甲板,通常指毗邻于水面的第一层全通甲

板;当甲板有首、尾升高时,应取甲板最低线及其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伸线作为干舷甲板。

1.1.3.5

上层建筑——系指干舷甲板上自一舷伸至另一舷的甲板建筑物,或自舷侧至

其侧壁的距离不大于船宽(B)4%的甲板建筑物。

1.1.3.6

甲板室——系指不符合本节 1.1.3.5 定义的甲板建筑物。

1.1.3.7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风浪下,水不得透入船内。

1.1.3.8

水密——系指构件尺寸和布置在可能产生的水头下,能防止水从任何方向进

入。

1.1.3.9

A 型船舶——系指具备如下特征,且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

(1)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的货舱区域具有高度的完整水密性,

货舱仅设有小的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

(2)载货的货舱具有较低的渗透率;

(3)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的其他开口设有风雨密舱盖。

1.1.3.10

B 型船舶——系指除 A 型船舶外,具备如下特征的船舶:

(1)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没有客/货舱口,或;

(2)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的客/货舱口设有风雨密舱盖或风雨密

保护措施;

(3)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的其他开口设有风雨密舱盖。

1.1.3.11

C 型船舶——系指除 A 型船舶、B 型船舶外,具备如下特征的船舶:

(1)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的客/货舱口无风雨密舱盖或风雨密保

护措施;

(2)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露天部分的其他开口设有风雨密舱盖。

1.1.3.12

封闭上层建筑——系指围壁结构有足够的强度、端壁上所有开口设有风雨密

关闭装置的上层建筑。

1.1.3.13

封闭甲板室——系指围壁结构有足够的强度、端壁上所有开口设有风雨密关

闭装置的甲板室。

1.1.3.14

舱口围板高度——系指从甲板量至舱口围板顶缘的最小垂向距离。舱口围板

高度应计及梁拱和舷弧的影响。

1.1.3.15

舱室门槛高度——系指从甲板量至舱室门槛顶缘的最小垂向距离。4—3

第 2 章

甲板线及载重线标志

第 1 节

甲板线及载重线标志

2.1.1

标志

2.1.1.1

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正投影的式样及尺寸规定如图 2.1.1.1 所示。

图 2.1.1.1

2.1.1.2

甲板线系指长为 300mm、宽为 25mm 的水平线段。甲板线的中点位于船中,

其上缘应为通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壳板外表面交点的水平线。

载重线标志系由一圆环、与圆环相交的一条水平线和圆环两侧的字母组成。载重线标志

的圆环中心位于船中,圆环中心至甲板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为所核定最高一级航区的干舷。

2.1.1.3

载重线标志的圆环外径为 250mm、线宽为 25mm;水平线的线段长为 400mm、

宽为 25mm,其上缘中点通过圆环的中心;圆环左侧绘以字母 ZC,当由中国船级社勘划载

重线标志时,则用 CS 代替 ZC;圆环右侧绘以表示航区的字母 A(或 B 或 C)。如图 2.1.1.3

(1)所示

在载重线圆环左侧所绘“ZC”或“CS”字母高为 100mm、宽为 60mm、间距为 25mm,其

离水平线上缘及圆环左侧各为 25mm。在载重线圆环右侧所绘“A”(或“B”或“C”)字母高

为 100mm、宽为 60mm,其下缘与水平线上缘平齐,与水平线右端的距离 25mm,如图 2.1.1.3

(2)所示。

图 2.1.1.3(1)图 2.1.1.3(2)

2.1.1.4 载重线系指船舶按其航行的航区(航段)而定的载重水线。船舶适航于数级航

区(航段)时,在载重线标志的右端以数条水平线段表示各航区(航段)的载重线,如图

2.1.1.4 所示。从载重线标志的右端向上(或向下)画一宽为 25mm 的垂直线,由此垂直线

分别向右引长为 150mm、宽为 25mm 的水平线,以表示其他各级航区(航段)的载重线。

各载重线均以线段上边缘为准。标“A”的线段,表示 A 级航区载重线;标“B”的线

段,表示 B 级航区载重线;标“C”的线段,表示 C 级航区载重线;标“J1”的线段,表示

J1级航段载重线;标“J2”的线段,表示 J2级航段载重线。

如各级载重线的间距较小影响字母勘划时,各字母的位置可适当上下移动。对 J1、J2

脚标 1、2 的尺寸为高为 50mm、宽为 30mm,其上缘居 J 之中点处,并与其距离为 25mm。

图 2.1.1.4

2.1.1.5 船舶如有实际勘划的数级航区(段)的载重线相重合时,则用字母并列表示,

相邻字母的间距为 25mm,如图 2.1.1.5 所示。

如数级航区(段)的载重线的间距较小影响载重线勘划时,以高级别的航区(段)勘划

载重线和字母,低级别的航区(段)的载重线用各字母的下缘位置表示,相邻字母的间距为

25mm。

图 2.1.1.5

2.1.1.6 按本篇 1.1.2.2、1.1.2.3 和 1.1.2.4 勘划附加载重线的船舶,其附加载重线如图

2.1.1.6 所示。附加载重线由载重线标志的右端向下(或向上)画一宽为 25mm 的垂直线,

再由此垂直线分别向右引长为 150mm、宽为 25mm 的水平线,以表示其他各级航区(航段)

的附加载重线。

各附加载重线均以线段上边缘为准。附加载重线标注的符号由字母“F”和航区(航段)

字母组成,“F”字母高为 100mm、宽为 60mm,相邻字母的间距为 25mm。标“FA”的线

段,表示 A 级航区附加载重线;标“FB”的线段,表示 B 级航区附加载重线;标“FC”的

线段,表示 C 级航区附加载重线;标“FJ1”的线段,表示 J1级航段附加载重线;标“FJ2”

的线段,表示 J2级航段附加载重线。如有实际勘划的数级航区(段)的附加载重线相重合

4—44—5

时,则用字母并列表示,但位于字母中间的“F”不应标注。

图 2.1.1.6

第 2 节

勘划位置及免划

2.2.1 勘划位置

2.2.1.1 甲板线、载重线标志和载重线应永久地、明显地勘划在船中两舷。对于甲板线、

载重线标志和载重线的圆环、线段与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时,应漆成白色和黄色;当船舷

为浅色底时,应漆成黑色。

2.2.2 免划

2.2.2.1 甲板线、载重线标志和载重线因受护舷材及其他影响不能全部勘划时,允许免

划甲板线和部分载重线标志及载重线,但应在证书中注明。4—6

第 3 章

核定干舷条件

第 1 节

一般规定

3.1.1

一般要求

3.1.1.1

按本篇第 4 章核定干舷的船舶,其开口的保护与密性、排水设备和船员保护

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3.1.1.2

按本章第 2 节 3.2.1.3 所述方式来保护干舷甲板上的开口(除机舱开口外)的

船舶,其基本干舷 F0按本篇第 4 章表 4.2.2.1 中的 C 型船舶选取。

3.1.1.3

舱口围板、通风筒、空气管、排水孔、排水舷口、舷窗及舷门等除符合本章

规定外,尚应符合本法规第 5 篇第 8 章的有关规定。

3.1.1.4

上述项目的布置和结构应符合本局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中国船级社现行

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的规定。

3.1.1.5

船舶因结构型式和布置等原因,需要在露天干舷甲板上设置局部下沉或凹槽

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与舷外水相通的局部下沉或凹槽的底板距至满载水线(相应载重线所对应的水线)

的距离应大于等于本篇第 4 章表 4.2.2.1 中的基本干舷 F0;

(2)局部下沉或凹槽的周界(底板、侧向板、横向板)应满足水密要求;

(3)按本篇第 4 章 4.2.6 计入干舷甲板局部下沉或凹槽对干舷的修正;

(4)局部下沉或凹槽应考虑露天排水系统,或计入自由液面对完整稳性的影响。

第 2 节

开口的保护与密性

3.2.1

一般要求

3.2.1.1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的开口(除 C 型船舶的客/货舱口外),应

设有风雨密舱盖,或采用封闭上层建筑或封闭甲板室来保护,或采用符合 3.2.1.2、3.2.1.3

条件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来保护。

3.2.1.2

当采用非封闭上层建筑或非封闭甲板室来保护干舷甲板上的开口时,其上层

建筑和甲板室的门以及按下式计算的围壁应符合风雨密要求:

H ? C 1 ? 1000(D 1 ? d ) ? F

mm

当 H

式中:H——围壁自干舷甲板计量的高度值,mm;

D1——计算型深,m;

d ——所核定最高一级航区对应的满载型吃水,m;

F ——所核定最高一级航区的船舶最小干舷,mm,见本篇第 4 章 4.2.1.1 或本篇第 4

章 4.3.2.2;

C1、C2——系数,由表 3.2.1.2 选取。

表 3.2.1.2

航区(段)

C1

C2

A、J1级

1000

550

B、J2级

900

4504—7

C 级

800

350

3.2.1.3

当采用非封闭上层建筑或非封闭甲板室来保护干舷甲板上的开口(除机舱开

口外)时,若开口横向(船宽方向)位于中纵线左右各 0.1B、纵向(船长方向)位于首垂

线 0.20L 以后,且开口总长度不超过 0.1L 时,其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门以及按本节 3.2.1.2

所计算的围壁(含门窗)应能防止甲板上浪和降雨等情况导致舱室进水,并满足以下试验要

求:

(1)试验方法:在实船状态下,以无压力的水,在整个门上浇淋,持续时间应大于 3min;

(2)合格标准:经过 3min 的淋水,门的内表面无水渍或水珠。

3.2.1.4

封闭上层建筑和封闭甲板室端壁上所有开口应设有风雨密关闭装置。

3.2.1.5

当封闭上层建筑和封闭甲板室的露天甲板(露天顶部)上设有通往下层处所

的开口时,其开口应设有风雨密关闭装置;当其他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露天甲板(露天顶部)

上设有通往下层处所的开口时,其开口应设有防雨顶篷或相应装置予以保护。

3.2.1.6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的机舱开口、客/货舱开口和其他开口采用

舱棚形式保护时,其舱棚视为甲板室。

3.2.2

舱口围板和舱室门槛的高度

3.2.2.1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舱口围板和舱室门槛等的标准高度按表

3.2.2.1 选取。

表 3.2.2.1

船长与航区(段)

标准高度

(mm)

舱口类别

船长 20m

船长 40m 及以上

备注

A、J1级 B、J2级 C 级 A、J1级 B、J2级 C 级

露天部分的

客/货舱口围

板高度,mm

C 型船舶

450

350

230

650

550

400

A、B 型船舶

250

190

130

350

300

200

非露天部分的客/货舱口围板高

度,mm

190

150

80

250

200

125

如采用平式风雨密舱

口盖,且在航行中永久

关闭者可不受此限

露天部分其他舱口围板高度、

舱室门槛高度 mm

注:船长为表列中间数值时,按内插法求得。

3.2.2.2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舱口围板和舱室门槛的实际高度一般应大

于等于本节表 3.2.2.1 规定的标准高度;当实际高度小于本节表 3.2.2.1 规定的标准高度时,

应按本篇第 4 章 4.2.5 的规定进行干舷修正,但露天部分的舱口围板和舱室门槛的实际高度

应大于等于 50mm。

3.2.2.3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非露天部分的开口位于距船中纵线 0.2B

范围内或设有风雨密舱盖时,其舱口围板高度可不作要求;非露天部分的其他开口的舱口围

板高度应大于等于 50mm。

3.2.2.4

除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外,其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端壁的

出入口,其门槛应大于等于 100mm。

3.2.2.5

在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露天甲板(露天顶部)上设有通往下层处所的开口时,

其舱口围板高度应大于等于 50mm。

3.2.3

客/货舱的舱口

3.2.3.1

A 型船舶在干舷甲板上露天部分的货舱口,应设有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水密舱4—8

口盖。

3.2.3.2

B 型船舶在干舷甲板上露天部分的客/货舱口,应设有风雨密舱口盖和风雨密

保护措施,其风雨密舱口盖和风雨密保护措施一般包括下列二种型式:

(1) 采用活动舱盖(舱口活动横梁)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盖;

(2) 采用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钢质或等效材料舱盖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盖。

3.2.3.3

本节 3.2.3.2 所述的舱口活动横梁和舱口盖的结构应符合本局按规定程序认可

和公布的中国船级社现行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的规定,其保证和维持客/货舱口风雨密的材

料、方式以及装置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3.2.3.4

C型船舶在干舷甲板上露天部分的客/货舱口,应设置简易舱口盖或简易舱蓬,

简易舱口盖或简易舱蓬的型式应便于船员操作使用,并能防止甲板上浪和降雨等情况导致舱

内积水。

3.2.3.5

对于装运铁矿石(含其他需要保持货物干燥的货品)的散货船,本节 3.2.3.4

所述的简易舱口盖或简易舱蓬的密封性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试验方法:在实船状态下,将简易舱口盖或简易顶篷布置在货舱口上,以无压力

的水,在整个简易舱口盖或简易顶篷上浇淋,持续时间应大于 3min;

(2)合格标准:经过 3min 的淋水,简易舱口或简易顶篷的内表面无水渍或水珠。

3.2.4

通风筒

3.2.4.1

在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位于露天部分的通风筒应具有坚固的钢

质(或等效材料)围板和合适的关闭装置。

3.2.4.2

上述通风筒在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大于等于表 3.2.4.2 的规定值。

表 3.2.4.2

船长(m)

围板高度(mm)

航区(段)

20

40 及以上

A、J1级

400

500

B、J2级

300

400

C 级

200

300

注:船长为表列中间数值时,按内插法求得。

3.2.4.3

其他甲板上的通风筒应备有防雨帆布袋。

3.2.5

空气管

3.2.5.1

延伸至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以上的空气管,除本节 3.2.5.3 的规定

外,空气管高度(可能进水的最低点至该甲板的高度)应大于等于表 3.2.5.1 的规定值。

表 3.2.5.1

船长(m)

空气管高度(mm)

航区(段)

20

40 及以上

A、J1级

250

350

B、J2级

200

300

C 级

150

250

注:船长为表列中间数值时,按内插法求得。4—9

3.2.5.2

A、B 级航区和 J 级航段船舶的空气管口应具有合适的关闭装置。

3.2.5.3

若船舶实际干舷大于本篇所要求的最小干舷时,则可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降

低空气管高度,但降低后的空气管高度至少应为 150mm。

1000?

? 200

?H ? D

1

? d ? F ?

mm

当?H ≤0 时,取?H =0。

式中:?H ——空气管高度降低的幅值,mm;

D1——计算型深,m;

d ——所核定最高一级航区对应的满载型吃水,m;

F ——所核定最高一级航区的船舶最小干舷,mm,见本篇第 4 章 4.2.1.1 或本篇第

4 章 4.3.2.2。

3.2.6

舷窗和舷门

3.2.6.1

舷窗的框架及风暴盖,应由钢或其他适宜材料制成。舷窗的钢化玻璃厚度应

大于等于 9mm。

3.2.6.2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以下的舷窗,对 A 级航区和 J 级航段的船舶

应选用固定水密圆窗,B、C 级航区船舶可选用活动式水密圆窗。舷窗应设有防碰装置和风

暴盖。

3.2.6.3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以上的舷窗可以是活动的。

3.2.6.4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以下的舷窗,其周边最低点至满载水线之间

的距离应大于等于表 3.2.6.4 的规定值。

表 3.2.6.4

航区(段)

周边最低点至满载水线之间的距离(mm)

A、J1级

300

B、J2级

200

C 级区

150

3.2.6.5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以下的货舱舷门及其他类似开口应设置为水

密门,其设计应保证水密门与周围外板有相一致的结构完整性,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

舶的设计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且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满载水线。

自卸砂船的货舱排水管系的排水出口一般应位于干舷甲板之上,当排水管可能进水的最

低点位于干舷甲板以下,或位于干舷甲板以上但至干舷甲板的高度小于 300mm 时,其排水

管系应设置自动止回装置。

第 3 节

排水设备和船员保护

3.3.1

排水孔和排水舷口

3.3.1.1

在各层甲板上,均应设置足够数量和大小的排水孔或排水舷口,以便有效地

排水。

3.3.1.2

船舶干舷甲板以上的每层的甲板都应设有排往下层的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

设置应沿全船均匀分布,并应保证船舶及时排水而不能滞留水在船上。

3.3.1.3

用作排出干舷甲板上的封闭上层建筑或封闭甲板室(含 3.1.1.2 所述的上层建

筑、甲板室)内的水至舷外的排水管,如排水管舷外端位于干舷甲板以下时,其孔口下缘至4—10

满载水线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大于等于 100mm,否则,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设置一个自动止

回阀。

用作排出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半舱船的货舱区内的水至舷外的排水管,每一独立的排水

口应设置一个自动止回阀,且半舱船货舱区排水管舷外端的孔口下缘至满载水线之间的距离

应大于等于 100mm。

3.3.1.4

在每舷的连续舷墙上均应开有排水舷口,其总面积为该连续舷墙面积的 5%~

10%。

3.3.2

船员保护

3.3.2.1

在船舶每层甲板的所有开敞部分,自航船应设置牢固的舷墙或栏杆或舷墙与

栏杆的组合;非自航船应设置活动栏杆或防滑板。

3.3.2.2

顶篷甲板上,若不是船员经常活动和工作处所,可设置矮栏杆或防滑板等安

全保护设施。

3.3.2.3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设置固定的舷墙或栏杆或舷墙与栏杆的组

合时,为了便于船员登船和工作,可设置适当宽度的活动门或活动栏杆或挂链或防滑板。

3.3.2.4

船舶设置舷墙时,其高度应大于等于 0.55m;船长小于或等于 30m 的船舶,

舷墙高度可以降低但应大于等于 0.35m。

3.3.2.5

船舶设置栏杆或栏杆与舷墙的组合时,其高度应大于等于 0.80m;船长小于

或等于 30m 的船舶,其高度可以降低但应大于等于 0.60m。

3.3.2.6

船舶设置防滑板时,其高度应大于等于 0.05m。

3.3.2.7

船舶因舷边通道太窄设置舷墙或固定栏杆有困难时,可以设置活动栏杆或在

甲板室外壁/舱口围板上设置防滑扶手。

3.3.2.8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的舷边通道应设计为防滑型。

3.3.2.9

推船和被顶推船之间应设有船员安全通行的通道。

3.3.2.10

客船的舷墙高度或栏杆高度或舷墙与栏杆的组合高度尚应符合本法规第 9

篇的规定。

3.3.2.11

对于船长小于等于 40m 的 C 级航区货船,在干舷甲板上按本节 3.3.2.4 和

3.3.2.5 设置舷墙或栏杆有困难时,可以设置高度大于等于 0.35m 的矮栏杆和在甲板上设置防

滑条。

3.3.2.12

舷墙和栏杆结构应符合本局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公布的中国船级社现行规范

或其他等效标准的规定。4—11

第 4 章

干舷计算

第 1 节

一般规定

4.1.1

干舷核定

4.1.1.1

船舶干舷应符合下式:

F ? F

式中: F ——船舶最小干舷,mm,见本章 4.2.1.1 或本章 4.3.2.2;

F ——船舶实际干舷,mm,见本节 4.1.1.2。

4.1.1.2

船舶实际干舷 F 按下式计算:

F ? ?D ? d ? 1 1000

mm

式中: D1——计算型深,m;

d ——有关载重线对应的型吃水,m。

4.1.2

干舷勘划的修正

4.1.2.1

船舶因舷弧而干舷甲板最低点不在船中时,勘划于船中舷旁的干舷,应按本

章核定的干舷增加该处舷弧高度。

4.1.2.2

船舶具有较大纵倾,勘划于船中舷旁的干舷,应按本章核定的干舷增加因纵

倾形成的差值。

第 2 节

一般船舶的最小干舷

4.2.1

最小干舷

4.2.1.1

船舶最小干舷 F 按下式计算:

0 1 2 3 4 F ? F ? f ? f ? f ? f

mm

式中: F0 ——船舶的基本干舷,mm,见本节 4.2.2;

1f ——型深对干舷的修正值,mm,见本节 4.2.3;

2 f ——舷弧对干舷的修正值,mm,见本节 4.2.4;

3f ——舱口围板高度和舱室门槛高度对干舷的修正值,mm,见本节 4.2.5。

f 4 ——干舷甲板局部下沉或凹槽对干舷的修正,mm,见本节 4.2.6。

4.2.2

基本干舷

4.2.2.1

船舶的基本干舷 F0按船舶种类、航区等级及船长由表 4.2.2.1 选取。

表 4.2.2.1

船别与航区

(段)

基本干舷

(mm)

船长(m)

A 型船舶

B 型船舶

C 型船舶

A 级

B 级 C 级

J1级

J2级 A 级 B 级 C 级 J1 级 J2级 A 级 B 级 C 级 J1级 J2级

20

250

(160)

215

(140)

105

(85)

230

(180)

200

(160) 320 305 130 350 300 490 315 225 400 3504—12

30

330

(210)

260

(160)

110

(90)

300

(250)

250

(200) 405 360 155 400 350 550 410 260 450 400

40

395

(270)

300

(190)

110

(90)

375

(325)

300

(250) 480 405 180 470 400 605 480 260 520 450

50

475

(330)

335

(220)

120

(90)

450

(400)

350

(300) 555 445 220 550 450 670 540 270 600 500

60

535

(380)

360

(250)

120

(90)

450

(400)

400

(350) 620 475 220 550 500 720 580 270 600 550

70

585

(430)

385

(280)

120

(90)

450

(400)

400

(350) 670 495 220 550 500 760 615 270 600 550

80

620

(460)

405

(300)

120

(90)

450

(400)

400

(350) 710 510 220 550 500 790 635 270 600 550

90

650

(500)

420

(320)

120

(90)

450

(400)

400

(350) 745 525 220 550 500 815 645 270 600 550

100

670

(530)

430

(335)

120

(90)

450

(400)

400

(350) 765 530 220 550 500 835 655 270 600 550

110

685

(550)

440

(350)

120

(90)

450

(400)

400

(350) 780 535 220 550 500 845 655 270 600 550

120

695

(560)

445

(360)

120

(90)

450

(400)

400

(350) 785 540 220 550 500 855 660 270 600 550

130

700

(560)

450

(360)

120

(90)

450

(400)

400

(350) 785 545 220 550 500 865 665 270 600 550

140 及以上

705

(560)

455

(360)

120

(90)

450

(400)

400

(350) 785 550 220 550 500 870 670 270 600 550

注:① 设置步桥的 A 型船舶按括号内的数值选取;

② 甲板货船按 B 型船舶选取,半舱船应视其货舱口的保护情况按 B 型船舶或 C 型船舶选取;

③ 船长为表列中间数值时,则基本干舷 F0 可用内插法求得。

4.2.3

型深对干舷的修正

4.2.3.1

船长与计算型深的比值 L/D1大于或等于 15 时,不作干舷修正。若 L/D1小于

15,则应按下式计算增加干舷:

) 15 60 1 1 L f = (D ?

mm

式中: 1f ——型深对干舷的修正值,mm;

D1——计算型深,m;

L ——船长,m。

4.2.4

舷弧、升高甲板对干舷的修正

4.2.4.1

船舶首、尾垂线处的标准舷弧高度按表 4.2.4.1 选取。

表 4.2.4.1

船 长(m)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10 120 及以上

A、J1 级

首弧 Ysb

(mm)

360

448

512

560

604

640

672

696

712

720

720

尾弧 Ywb

(mm)

180

224

256

280

302

320

336

348

356

360

360

B、J2 级

首弧 Ysb

(mm)

248

300

352

400

443

480

512

536

552

560

560

尾弧 Ywb

(mm)

124

150

176

200

221

240

256

268

276

280

280

C 级

首弧 Ysb

(mm)

150

200

240

270

29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尾弧 Ywb

(mm)

75

100

120

135

145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注:船长为表列中间数值时,按内插法求得。

4.2.4.2

船舶舷弧自船中及前后 1/4 船长范围内向首、尾端平滑上升。当船舶设有非

标准舷弧和升高甲板时,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的修正值 f2增加(或减少)干舷;4—13

( )

mm

mm

6

3

1

mm

6

3

1

2 2.1 2.2 2.1 2.2

2.2

2.1

f f f C f f

L

Y L

H L

f

Y

L

Y L

H L

f

Y

w w

w hw

wb

s s

s hs

sb

? ? ? ?

?

?

?

?

?

?

当 f

2

??1.5L mm 时,取 f2 ??1.5L mm。

式中: 2.1 f ——非标准首舷弧对干舷的修正值,mm;

2.2 f ——非标准尾舷弧对干舷的修正值,mm ;

C ——系数,当 2.2 2.1 f ? f 时,取C ? 0.3;当 2.2 2.1 f ? f 时,取C ? 0 ;

Ysb ——表 4.2.4.1 所列标准首舷弧,mm;

Ywb ——表 4.2.4.1 所列标准尾舷弧,mm;

Ys ——船舶实际首舷弧高度,mm;

Yw——船舶实际尾舷弧高度,mm;

Hs ——首升高甲板的实际高度,mm;

Hw ——尾升高甲板的实际高度,mm;

Ls ——首舷弧起点至首垂线处的距离,m,当 Ls ? 0.25L 时,取 ? 0 Ls ;

Lw ——尾舷弧起点至尾垂线处的距离,m,当 Lw ? 0.25L 时,取 ? 0 Lw ;

Lhs ——首升高甲板的实际长度,m,当 Lhs ? 0.05L 时,取 ? 0 Lhs ;

Lhw ——尾升高甲板的实际长度,m,当 Lhw ? 0.05L 时,取 ? 0 Lhw ;

L ——船长,m。

4.2.5

舱口围板高度和舱室门槛高度对干舷的修正

4.2.5.1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舱口围板和舱室门槛等的实际高度大于等

于本篇第 3 章表 3.2.2.1 规定时,不作修正;当小于本篇第 3 章表 3.2.2.1 规定时,应按本节

4.2.5.2 计算所得值增加干舷。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非露天部分的开口,以其保护该开口的上层建筑和甲

板室进行干舷修正。

4.2.5.2

舱口围板高度和舱室门槛高度对干舷的修正值按下式计算:

0.5

( )

3

bi ci

ci

ci h h

L

B

L

b

f ? ?

?

mm

式中:i ——舱口和舱室的序号;

L ——船长,m;

B ——型宽,m;

Lci ——舱口长度,m,当计算舱室门槛高度的修正值时,Lci 为舱室的长度,或通过该

门槛能到达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长度。

ci b ——舱口宽度,m,当计算舱室门槛高度的修正值时, ci b 为舱室的宽度,或通过该

门槛能到达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宽度;

bi h ——由本篇第 3 章表 3.2.2.1 确定的舱口围板和舱室门槛的标准高度,mm;

ci h ——船舶的舱口围板和舱室门槛的实际高度,mm。4—14

4.2.6

干舷甲板局部下沉或凹槽对干舷的修正

4.2.6.1

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上设有局部下沉或凹槽时,应按下列规定计

算的修正值 f4增加干舷:

(1)当凹槽未与舷外水相通(未延伸至船底、船侧、船尾和船首)时,如图 4.2.6.1(1)

所示,凹槽对干舷的修正值 f4按本节 4.2.5.3 计算,此时,舱口围板的标准高度按客/货舱口

取值,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取为 0;

满载水线

图 4.2.6.1(1)

(2)当局部下沉或凹槽延伸至船侧或船尾或船首时,如图 4.2.6.1(2)所示,其局部下

沉或凹槽对干舷的修正值 f4按下式计算,此种情况下应计入该凹槽区域内的舷弧和升高甲板

及舱口围板对干舷的影响;

LB

V f

d

1000 4 ?

mm

式中:Vd ——局部下沉或凹槽在干舷甲板以下的体积,m3 ;

L ——船长,m;

B ——型宽,m。

图 4.2.6.1(2)

第 3 节

工程船的最小干舷

4.3.1

工程船

4.3.1.1

本节所指工程船包括起重船、打桩船、挖泥船、泥驳等。

4.3.2

最小干舷

4.3.2.1

设有泥舱的挖泥船、开底泥驳(船)、对开泥驳(船)和自航工程船的最小干

舷应按本章第 2 节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根据船体结构型式及对干舷甲板(包括首、尾升高甲

板)上开口的保护情况确定船型(A 型船舶或 B 型船舶或 C 型船舶);当确定为 A 型船舶时,

其基本干舷按本章表 4.2.2.1 有关 A 型船舶栏括号外的数值选取。4—15

4.3.2.2

除 4.3.2.1 所述的工程船之外,其他工程船的最小干舷 F 按下式计算:

(1)航行(调遣)、避风状态下的最小干舷 F 按下式计算:

0.068 16.65 220 2 F ? ? L ? L ?

mm

式中: L ——船长,m;

(2)作业状态下的最小干舷 F 取按本条文(1)计算值的 1/3,但应大于等于 200mm。

第 4 节

自卸砂船的最小干舷

4.4.1

最小干舷

4.4.1.1

自卸砂船的最小干舷应按本章 4.2.1.1 的规定计算,其中,舱口围板高度和舱

室门槛高度对干舷的修正按本节 4.4.1.2~4.4.1.4 的规定计算。

4.4.1.2

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高度应符

合本篇第 3 章 3.2.2.1 对露天部分货舱口围板高度的规定。

4.4.1.3

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实际高度

从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量计。当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大于等于本篇第 3 章 3.2.2.1

所述的标准高度时,不作修正;当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小于本篇第 3 章 3.2.2.1 所述的标准

高度时,应按本章 4.2.5.2 计算所得增加干舷。

4.4.1.4

按本章 4.2.5.2 进行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含首、尾升高甲板)出口处的

舱口围板高度的修正计算时,舱口宽度取两侧货舱围板之间的横向距离,或机舱前壁至防撞

舱壁设有的水密内舷壁(纵舱壁)之间的宽度,两者取小值;舱口长度取货舱后围板至防撞

备注:

最近更新:202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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