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要是指利润损失。
在实践中,因不能提供服务或商品而造成的利润损失可能远远超过因延误履行而造成的误期损害赔偿的数额。因此,从原则上说,建筑合同索赔费用中是可以包括利润。在索赔实践中,不同性质的索赔,利润的成功率是不一样的。一般说,由于工程范围的变更(如计划外的工程,或大规模的工程变量)和施工条件变化引起的索赔,有权获得利润索赔。对于工程延误,如果该延误(或工程暂时停工)是由业主方面的责任发生的;以及业主自行解除合同,由于是业主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决定解除合同,承包商在有权获得已完成的工程款以外,还应得到相应的利润。至于如何确定利润的数额,通常是与原报价单中的利润率保持一致。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一般列入3%-10%的直接费用,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利润。在建筑合同索赔中,承包商有时要赤诚索赔“利润机会损失”。这种利润损失是指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承包商不得不继续在本工程项目上保留相当数量的设备、人员和流动资金,而不能按原计划把他的这些资源转移到另一个工程项目上,因而失去一个创造利润的机会。承包商索赔利润机会损失,虽然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实践上却很少成功。在确定“利润机会损失”时,当事人经常在索赔是否成立以及索赔发发生争议。承包商一般难于提出他在另外一个工程项目上确有把握地能获得的利润款额,对于索赔额的具体数额更难于准确确定。通常利润机会损失被认为是推测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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