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务清偿。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无法充分解释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正当性,赋予被追加股东以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笔者建议,当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而未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对未完全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与代位权具有相似特征,债权人以提起代位诉讼方式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现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填补了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履行义务以清偿债务的法律空白,为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确立了实体法依据。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有如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鼓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解决问题。对此,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规定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了进一步解释说明,详细列举了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
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在就公司债务诉讼时一并起诉了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会一并审查作出裁判。如果单独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以何种方式提起何种诉讼,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确定的案由不统一,难以统计相关案例数据并分析研究。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为债权人向未完全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开辟了一条捷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经强制执行无果后,由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务清偿。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履行出资责任的立场是鲜明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在准许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又赋予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导致鲜有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自觉履行出资责任,反而增加了执行周期、影响了执行效果。
对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的理论检视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对解决执行难、保障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的现实积极意义,容易得到申请执行人、执行机关的支持。但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分析
通说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依据,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对人效力)的扩张理论。但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能否解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既判力理论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来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原告和被告。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理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亦应当限定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范围内。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既判力的相对性理论并不能解决当事人诉争的问题,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权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的考量,在确立了既判力制度的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均通过立法承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向第三人扩张。其主要类型如下:1.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一般继受人、特定继受人);2.诉讼系属后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公民死亡、组织分立解散终止时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等绝大多数情形属于上述两种类型。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的当事人应当与被执行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然而,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的请求权与未完全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未完全出资股东不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内。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不能充分解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正当性。
(二)从实体权利请求方式分析
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差异除了行使主体不同之外,更为关键的是这两种权力所要解决的问题和适用的程序存在差异。权利争议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与法院的居中裁决中解决,不存在争议的权利由执行程序去实现的情况,这也是国家建立审判与执行分离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未按期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效果是债权人的债务得到清偿、股东的出资视为履行。这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非常类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特别救济手段。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经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裁判后,次债务人才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三)从执行异议之诉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但是,在未完全出资股东被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股东是针对该裁定本身提出的异议,是抗议被执行法院将其列为案件被执行人,并不是为了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明显区别。
原告对被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起诉条件之一。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许会向被告提出清偿债务的主张,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是,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是以申请人为被告,其与申请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允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意是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兑现胜诉权益,但又赋予被追加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经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可能增加当事人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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